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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与杨某、许昌县魏南农药厂、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住所地,许昌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任该厂厂长。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县魏南农药厂,住所,许昌县X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厂厂长。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诉被告杨某、许昌县魏南农药厂、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被告杨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县农药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诉称:2000年至2004年被告先后在我厂加工纸箱、标签,欠条9张欠款x元;收到货条四张欠款8114.88元:①2002年7月4日新氯王箱400个,3.6元计1440元,商标8800张,0.1元计880元;②小麦拌种箱790个,2.8元计2212元;③新氯王箱350个,3.6元计1260元,标签8000张,0.1元计800元;④金太阳标8036张,0.08元计642.88元,金太阳箱300个,2.8元计840元,新氯王标400张,0.1元计40元;合计共欠款x.88元。被告先后还款x元,现被告共欠货款x.88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加工费x.88元及自欠款日起的滞纳金。

被告杨某辩称:1、与原告的帐未清算;2、存放的箱子没有折款、没有扣掉;3、原告私自把我从原告处制作的箱子卖了,欠款数额未算清。如算清帐后,该怎样就怎样。

被告许昌县农药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魏南农药厂的业务员,我不应还钱,我就取过一次货,写的有条,其他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作为供方以司某某为经办人与被告许昌县魏南农药厂作为需方以杨某为经办人签订《许昌市商标印刷厂加工承揽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许昌县魏南农药厂加工金阳光药箱和标签,小药箱2.8元/个,大药箱3.3元/个,标签0.08元/个。自2002年开始,经被告许昌县魏南农药厂的工作人员杨某、董拴柱、张某某之手,共收到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的纸箱、标签共计货款x.88元。自2002年4月起至2005年8月,被告先后分22次向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还款共计x元。被告杨某出示2002年8月18日《存放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尚有新氯王药箱1522个、标x个及金阳光小箱747个、大箱1042个、标签x个存放于原告仓库,请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及自欠款日起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作为承揽人依约为被告许昌县魏南农药厂加工药箱和标签,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x.88元的药箱和标签,被告支付x元后,余款7309.88元被告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某和被告张某某均系被告许昌县魏南农药厂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该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许昌县魏南农药厂承担。故被告许昌县魏南农药厂应对余款7309.88元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当事人对此均无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金,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杨某称尚有新氯王、金阳光的药箱和标签存放于原告处,请求原告返还,因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私下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县魏南农药厂向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支付货款7309.8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许昌市商标印刷厂负担572元,被告许昌县魏南农药厂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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