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锦祥小区,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的铁锤将被害人杨x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050元)车锁砸开后盗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中午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口的世纪联华门口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凌某,被告人凌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购买。
2010年11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一居民楼下,趁深夜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盗窃被害人卢x一辆浦发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980元)。同年12月1日,在本市二七区X路世纪华联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凌某,被告人凌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购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情况下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12月3日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凌某。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x、于淼、袁x的证言;被害人卢x、杨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罪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凌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凌某积极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凌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凌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