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34岁。
被告:周某甲,男,39岁。
被告:董某某,男,39岁。
被告:周某乙,男,55岁。
被告:周某丙,男,41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梁某某、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梁某某、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梁某某、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下属的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还到期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65‰,同时,由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本息拒不归还。截止目前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x.90元,本息合计:x.90元。为此,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梁某某偿还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x.90元(2008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其中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28日止利率为9.765‰,合计为618.45元;2008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利率为12.6945‰,合计为x.45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12.6945‰计算。2、判令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全对被告梁某某上述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被告梁某某借款申请书两份,主要证明,被告梁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某困难,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
证2、2007年5月28日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邙山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邙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是1年,即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9.765‰,逾期付款利率为12.6945‰。
证3、付款凭证和借据各一份。主要证明,2007年5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邙山信用社向被告梁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整,同时证明,被告梁某某按其约定向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邙山信用社支付利息到2008年4月20日,以后不再向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邙山信用社支付利息。
证4、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于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邙山信用社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四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自愿为被告梁某某贷款5万元提供担保。2007年5月28日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四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为被告梁某某在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邙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5、邙山信用社营业执照一份。主要证明,邙山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它是在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20日,梁某某以急需偿还到期贷款为由向农村信用联社下属的邙山信用社(农村信用联社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递交借款申请一份,并填写了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请求向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同日,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在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意见一栏中予以签字捺印,并于同年5月23日向邙山信用社出具书面借款担保保证书。2007年5月28日梁某某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同意向梁某某发放借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即自2007年5月28日始至2008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65‰,第一次借款时执行本合同利率,第二次及以后借款时以借款凭证为准,短期贷款按短期贷款同档次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预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梁某某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邙山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4.232(即12.6945‰)计算逾期利息;对梁某某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算复利,贷款逾期后即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邙山信用社与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梁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邙山信用社向梁某某支付5万元整。梁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邙山信用社支付利息到2008年4月20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金5万元资金未偿还,故农村信用联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邙山信用社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下属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下属邙山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款支付给被告梁某某,可被告梁某某以及担保人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邙山信用社系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有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x.90元(2008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其中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28日止利率为9.765‰,合计为618.45元;2008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利率为12.6945‰,合计为x.45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12.6945‰计算。并要求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对被告梁某某上述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x.90元(2008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其中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28日止利率为9.765‰,合计为618.45元;2008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利率为12.6945‰,合计为x.45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12.6945‰计算;
二、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对被告梁某某上述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梁某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 e晖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