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匡某某。
被告:祝某某,女,31岁。
被告:马某某,男,41岁。
被告:戎某某,男,26岁。
被告:谢某某,男,35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祝某某、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祝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购汽车配件,期限一年,月利率11.8‰,同时,由被告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790.28元(暂算至2009年10月31日,并直至息随本清为止);判令本案的被告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祝某某2008年4月6日借款申请书一份;
2、祝某某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一份;
3、编号为x号祝某某借款借据一份;
4、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于2008年4月6日给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
5、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祝某某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祝某某支付利息到2009年6月5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17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与祝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给祝某某5万元,月息11.82‰,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逾期还款的由贷款人按日万分之五点一二二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给祝某某五万元。同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与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对祝某某的上述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祝某某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祝某某没有还款付息,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某某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祝某某违约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从2009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一二二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对被告祝某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祝某某、马某某、戎某某、谢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吕雅君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