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被告熊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定于2012年1月11日上午8:30分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开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