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邬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杭州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土管局某楼。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诉被告石某、杭州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8年8月13日10时5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乔某驾驶的苏x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石某驾驶的被告储运公司所有的浙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x重型半挂车在A1南侧35公里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乔某与被告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储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给予休息1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7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3,347.60元,其中医疗费81,3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20元/天×85.5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营养费8,400元(40元/天×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5,105元(包括维修费13,5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705元)、住宿费10,320元、交通费3,268.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略)代理费17,000元、误工费28,000元(2,0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8,400元(40元/天×7个月)。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工资发放计算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告知单》及车辆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认为,医疗费中不属医疗保险范围的不予理赔,且其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69.50元应予扣除;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职业是粮农,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故应按上一年度的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确定依据,而医疗机构并未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期限,故对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结论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过长,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85.5天、每天40元的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车辆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停车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略)代理费过高,不予认可;住宿费标准过高,其中2008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共计18天的住宿费用发生在出院后,2008年11月27日、28日、29日三天家属还未至上海,不可能发生住宿费,故认可按60元/天计算80天;交通费中,去东海及徐州的火车票不予认可,出租车费与治疗无关,也不予认可,故交通费仅同意赔付35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请求无异议。
被告储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称其支付过原告20,007元要求与本案中一并抵扣。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储运公司已付款项予以确认。
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储运公司驾驶员与案外人乔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被告储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按50%比例予以赔偿。两被告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69.5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住宿费10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准许,但住宿天数应按原告住院天数作为确定依据,即为8,5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举证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予认可;交通费中,与原告治疗日期不符的火车票即2009年3月6日、10月8日、11月18日以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出租车费,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未予举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误工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其收入情况,原告在月收入已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情况下应提供其完税凭证,现有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依法按2009年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14个月误工费,即为13,340元;两被告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0,5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营养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13,5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705元、住宿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略)代理费17,000元、误工费13,340元、护理费8,400元,合计343,629.6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340元、护理费8,400元,合计219,2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80,5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8,400元,合计90,656.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车辆维修费13,5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705元,合计15,10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19,2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0元的总和,即243,268元。原告的损失总额343,629.6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43,268元,余额100,361.60元应由被告储运公司按50%比例赔偿,即为50,180.80元。现被告储运公司已付款项为20,007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30,17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赔偿款人民币243,268元;
二、被告杭州某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人民币30,17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乔某与被告杭州某储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