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82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男,72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审原告江某诉原审被告雷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蓝山某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某衡、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岩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江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盘某某,被上诉人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丙、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江某之夫雷某乙清(2007年去世)与原审被告雷某乙系同胞兄弟,原审被告雷某乙长大成人后参加工作,上个世纪60年代与吃商品粮的甘绍娥结婚,从此原审被告雷某乙一家均系非业农户口,而原审原告夫妇是农业户口(含其父雷某乙花1985年去世,其母何洋秀1987年去世),一直在新圩村X组生活。上个世纪70年代,为便于赡养老人,其父随原审被告雷某乙生活,其母随雷某乙清生活,各自负责赡养老人的生养死葬。但对其父母的财产、山某、田土未进行分割。1982年,原审被告雷某乙在新圩邮电所(局)旁原告及其父母的自留地上下基脚准备建房,原审原告未提出异议。1987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雷某乙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5月18曰,原审原告江某、雷某乙清之养子雷某甲为方便被告雷某乙建房,将相邻的一块地以500元卖给被告建房。2009年4月,原审被告雷某乙将已下好基脚的宅基地以123,800元卖给他人。原审原告江某以该宅基地是自己的自留地,只许原审被告建房自用,不许出卖为由,要求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诉至该院。
原判认为:原审原告江某之夫与原审被告雷某乙系同胞兄弟,上个世纪70年代,为照顾父母的生活,兄弟协议各自赡养一位老人,含生养死葬,但对老人的田土等财产未作处理。根据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原审原、被告父母的自留地双方享有平等的继承权。1982年原审被告雷某乙在原告及其父母的部分自留地上下基脚准备建房,原审原告是认可的。1987年原审被告又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说明该宅基地的权属已经明确。1995年原审原告的养子雷某甲还卖了一小块地给原审被告,方便其建房,且28年来,原审原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审原告认为该争地是原审原告的自留地,原审被告无权处分,既缺乏充分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审被告下基脚时原审原告认可,并且该自留地原审原、被告之父母均占有一定份额,原审被告又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原审被告处分自己已下好基脚的宅基地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审原告还认为原审被告下基脚时,约定只许建房自用不许出卖,无证据证实,也有悖于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审原告江某承担。
宣判后,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出卖上诉人自留地价款123,800元中60,000的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卖之地是上诉人的自留地,上诉人之夫雷某乙清是念在兄弟之情才准许被上诉人在该地建房的,而且当着众亲威之面讲过只准建房不准卖;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新圩村发的,不能成为争执地权属的依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江某为证明其主张,除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袁本建、周梅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雷某乙未分土地,其出卖的邮政局边的地是江某的自留地,雷某乙父母的自留地是新圩小学边的地,已被征收和出卖完了;
2、龙显军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证人的父亲于2002年向被上诉人家买了新圩小学边的20多平方米的土地建房;
3、对薛金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自已于1963年嫁到新圩,自己的自留地与江某的地相连,经常一起在土地上做事;
4、上诉人江某之夫雷某乙清家的土地承包证,拟证明雷某乙清家有承包地0.44亩,包括新圩邮政局边上的自留地在内。
被上诉人雷某乙辩称:一、本案所争执的地是分给全家的自留地,七十年代父母分别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生活后,原全家的自留地自然一部分随父亲到被上诉人家;二、1995年上诉人之子雷某甲为方便被上诉人建房还将一部分自留地转让给被上诉人,30多年来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该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只准建房不准出卖的约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这样的约定;四、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1987年办理的,对农村宅基地发放还未完善,都是由村委会发放手续的,宅基地手续就是有效的凭证,同时一审法院也不是将此证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某乙为证明其主张,除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蓝山某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原件,拟证明该地为被上诉人雷某乙的自留地;
2、证人甘小放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在收集证据时采取了收买的手段;
3、对郭国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地是雷某乙父亲的自留地,后雷某乙的父亲跟随雷某乙生活,并安排老人的生老死葬,该地就是雷某乙的产业,地是1982年就由雷某乙下了基脚,当时雷某乙哥哥雷某乙清还帮了忙。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证据1、3讲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4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也没有提及到争议的地。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无效证据,该证件没有任何机关审批,且有明显的涂改;证据2给甘小放钱是因为律师见甘太可怜才给他200元的,与案件没有关系;证据3的郭国意没有住在新圩镇中,不知道本案的情况,内容不真实。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证人该当出庭作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在证据的形式上缺乏合法性,使法院无法在庭审质证中查明证人作证内容的真伪,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均不能直接证明所争议的土地为上诉人所有,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为新圩村委会核发,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本院经核实后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1987年12月29日,蓝山某X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雷某乙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并加盖该村委会印章,该证上明确了该土地使用的四至,座落地为“邮政局西公路边”。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江某系被上诉人雷某乙之嫂,双方均对被上诉人转让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故本案的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转让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确定了本案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归属后,即可认定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及转让款的归属。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所有,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所有,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地为上诉人所有,所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均为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所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亦未标明上诉人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同时,双方均认可“上个世纪70年代,为照顾父母的生活,兄弟协议各自赡养一位老人”的事实以及此后双方的父亲随被上诉人生活的事实,此后,被上诉人又在该土地上建了房屋基脚,可见该争议的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且上诉人数十年均未提出异议。故在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了当时由村委会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为1987年12月由该村村委会核发的,该证核发时,我市X村宅基地普遍存在未由村组向县级国土部门登记重新造册的问题,但该证在核发时,对土地的使用性质、使用权人、使用范围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使用该土地的相关情况,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事实,如上诉人养子雷某甲将争议土地旁边的一小块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方便上诉人建房等,在上诉人没有有效的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同时应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村委会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后,未到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承担的应是相关行政责任,而不是当然导致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丧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转让的土地系双方共有的自留地,应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一半,即60,000元给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贾某衡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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