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男,195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男,1964年2月出生。
被告付某,男,60岁。
原告洪某因与被告付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付某,并给他打工,打工期间付某欠我500元工钱,我多次催要,付某不给,2010年2月12日在我催要下,付某给我打了一张欠款300元的借据,并答应五月份结清,至今未给付,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数额和事实。
被告付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给被告打工,打工期间付某欠原告500元工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2010年2月12日被告付某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款300元的欠条,并答应五月份结清,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洪某为被告付某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某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持有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300元欠条一份,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洪某欠款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李九重
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翟明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