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46岁。
被告:重庆市X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乙,男,35岁。
原告向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树德、邓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6年8月,我借款15万元给朋友张某作为工程保证金,2007年1月,张某还款3万元。2007年4月被告重庆市X区某公司作为管理方与投资方张某达成投资管理协议,承包某高速路C12合同段桥工处工程。同年被告偿还1万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某出具欠某一张。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某后下欠2万元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市X区某公司归还原告欠某2万元。
被告重庆市X区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欠某人应该是第三人张某,而不是重庆市X区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向某借给朋友张某1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07年1月,张某偿还向某3万元。2007年4月21日,被告作为管理方与投资方张某达成投资管理协议,承包某高速路C12合同段桥工处工程。同年,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某一张,该欠某载明:“关于路桥集团二公局第六工程处某高速C12标合同段工程,与向某之间的所有账务已计算清楚,今重庆市X区某公司下欠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包括袁某的壹万陆仟元整。)重庆市X区某公司,周某甲,2007年12月5日”。2008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2009年12月13日,被告在向某告所出具的欠某上写明:“已于2008年春节前付给向某老婆周某甲捌万元正,还下欠某某贰万元整。袁某的壹万整元由我扣回,原因是他把我司工地上的材料拉走了,周某甲,2009、12、13。”后原告多次向某告催收,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某、协议书、收款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2007年出具的欠某明确载明了债务主体及债务金额,故被告关于其并非实际欠某人,不是适格被告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由于2009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欠某上进行了批注,注明了已还及下欠某额,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欠某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向某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荣中
人民陪审员董树德
人民陪审员邓建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