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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公司X办事处与西安市X厂、西安市X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公司X办事处,

负责人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厂,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西安市X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X公司X办事处与被告西安市X厂、西安市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X、代理审判员何X、徐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公司X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X厂、西安市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公司X办事处诉称:1999年11月1日,被告西安市X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工银营纺工正字1999年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x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0年2月1日止,借款利某为月利某5.85‰。同日,中国工商银行X支行与被告西安市X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工银营纺工正字1999年第004-X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西安市X有限公司为上述西安市X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要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将上述x元贷款向西安市X厂发放。在上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经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多次催要,两被告尚欠x元本金至今未还。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将其对被告西安市X厂的上述贷款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贷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安市X厂立即向原告中国X公司X办事处偿还贷款x元,支付利某78.90万元(利某自贷款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止);2、被告西安市X有限公司对西安市X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9页)、借款凭证1张、保证合同1份(7页)、催款通知书及回执11张、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4页、债权催收公告3份(5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西安市X厂、西安市X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被告西安市X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陕工银X字1999年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大写)玖拾柒(小写)x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2月1日止,借款利某为月利某5.85‰;到期不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某的……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某,并对未支付利某计收复利。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与被告西安市X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工银X字1999年第004-X号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西安市X有限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将上述x元贷款向西安市X厂发放。在上述贷款到期(2000年2月1日)后,被告X厂分别于1999年11月2日、2003年12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还款x元、x元,此后两被告再未还款。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曾多次向被告西安市X厂送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款项;具体催收时间分别为2000年3月15日、2001年12月21日、2002年3月11日、2002年5月21日、2002年9月23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12月11日、2004年4月21日、2005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亦多次向被告西安市X有限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款项;具体催收时间分别为2000年3月15日、2001年12月21日、2002年3月11日、2002年9月23日、2003年9月11日、2004年3月11日。

2005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X公司X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略)号债权转让协议,并附有债权转让清单,该协议主要载明:本协议项下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转让给中国X公司X办事处的债权为债务人(西安市X厂)所欠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某,但不包括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已转让给X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某;该债权转让清单载明:截止2005年5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x元,表外利某余额x元。债权转让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9月26日、2007年9月16日、2009年9月9日发布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公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截止2005年5月20日,上述贷款本金余额x元、表外利某余额x元。截止2010年9月20日,上述贷款本金余额x元、利某余额x.27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及回执、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债权催收公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支行与被告西安市X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纺织城支行与被告西安市X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X城支行原为债权人,西安市X厂为债务人,西安市X有限公司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三方的权利某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中国X公司X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亦为有效。原告系合法债权人,原告在与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在诉讼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和两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要求债务人西安市X厂,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西安市X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贷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债务人西安市X厂、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西安市X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贷款利某x元的诉讼请求及计算办法符合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利某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公司X办事处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x元,支付利某x元(自贷款之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不含表内利某);

二、被告西安市X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西安市X厂、西安市X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x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宇

不明确,应以本院确定为准。贷款利某表外系应分自贷款之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之前、之后分别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的表外利某应以债权转让清单载明的x元为准;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表外利某应以原告认可的年利某7.67%为利某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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