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林州市X路“情缘网吧”上网时,将纪某放在电脑旁的钱包盗窃,钱包内装现金1500余元及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一部蓝色高仿诺基亚N8直板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高仿诺基亚N8直板手机价值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陈述、证人路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0月2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与被害人纪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纪某现金5000元,并履行。被告人郭某当庭对协议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有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庭审中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