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冬、常庆航(两人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村X街交叉口处盗割通信配线电缆线60余米,后到林州市X村X街交叉口盗窃主干通信电缆线46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x.4型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1444元、x.4型通信电缆线的价值为465元,合计价值为19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秦某证言、作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收领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