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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被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3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求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淼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王某甲好赌成习,不尽家庭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也多次保证,但被告总是积习难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多次的吵闹中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结婚证明;

2、被告王某甲自书的保证书;

3、证人黄XX的证言,证人袁XX、王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牌,买码,虽然王某甲多次保证,但是事后没有悔改的事实;

4、被告王某甲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之弟袁X平借款x元没有归还的事实;

5、原告袁某某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目前原告袁某某患病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合,婚后被告虽然有打牌的行为,但是纯属娱乐、消遣,原告在输钱的时候就和被告争吵,被告也写过保证书,一味忍让,但是性质没有这么严重,更不用说不尽家庭义务了,原告有离婚的念头,被告一直迁就、包容原告,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证人陈XX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6月-8月间,和妻子向金X在被告王某甲处租住,放在王某甲席子下面的向金花流产的病历没有带走的事实;

7、原、被告的小孩王XX的证言,希望父母不要离婚,如果离婚愿意随祖父母一起生活;

8、王某甲借王x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债务存在;

9、王某甲借陈X胡x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存在;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是原始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王某甲自书,且被告不持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能够直接证实债务的存在,但是被告在审理中称已经交给原告x元偿还债务,原告不持异议,但称原来欠袁XX的债务有x元,实际上原、被告有很大的分歧,故该笔债务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证据因为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原始病历资料,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王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做的陈述也是同其年龄智力等相符的,对于证人王X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在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能够证明是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1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登记结婚,农历3月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6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王XX。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被告王某甲喜爱打牌,原告袁某某多次劝说无果,经常将离婚挂在嘴边,加之原、被告之间互相猜疑,故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怄气;婚后原、被告经常一起外出务工,2008年,被告王某甲承包一个油漆工程,原、被告一起筹集资金,管理工程,2009年,原告袁某某在清理被告王某甲的出租屋时,发现被告床上席子下面留有女人的流产病历(实际上是租房户租住时遗留下的流产病历)便怀疑被告王某甲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加之工程管理不善,原、被告矛盾加剧。2009年3月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王某甲打牌引起家庭不和,被告王某甲应当予以改正或者节制,小赌怡情,常赌伤神、伤情又伤心,尤其在家庭不是十分富裕的情况下应当彻底戒除;但是原告也不能够常将离婚二字挂在嘴边,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各自的缺点,加强责任感,加深谅解和体贴,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求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淼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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