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199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已判决)、郭XX(已判决)、张XX(已判决)、韩XX(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镇风宝台附近公路上拦截住山西省一辆东风牌汽车,对司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500余元。
2、1992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韩XX携带菜某、木棍等作案工具到林州市第六中学,梁某把被害人董XX家屋门跺开后,5闯入林州市第六中学教师董XX的住处,对其进行殴打,抢走虹美牌18寸彩电一台,价值900元。
3、1992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携带猎枪、菜某、擀面杖等作案工具,在林州市X村X路上,将山西省临县一辆依法牌汽车拦住,申XX朝该车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将玻璃打碎。在被害人秦XX、薛XX、秦一X被逼下车后,4人殴打秦XX、薛XX、秦一X,抢走现金5800元。
4、199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州市X村X路上,拦截一辆拉家具的拖拉机,对司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余元。
5、199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等人,手持水果刀、菜某等作案工具,进入林州市X村杨XX的小卖部,威胁被害人杨XX,抢走石林牌等香烟四盒,价值25元。
(二)盗窃罪
1、1992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州市电业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王XX的嘉陵牌7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王一X。该车价值3000元。
2、1992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州市建工局家属院盗窃斯普瑞克牌自行车一辆、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后将两辆自行车交给吕XX保管。该斯普瑞克牌自行车价值240元,飞鸽牌自行车价值240元。
3、1992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州市X村李XX家中盗窃被害人李XX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9950元。
4、1992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韩XX在林州市X村李某X家中盗窃被害人李某X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0元。
5、1992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钢某泥厂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刘XX的三枪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盗窃被害人杨一X的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10元。
6、1992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钢某活区,盗窃被害人郭一X的日立牌20寸彩电一台,价值2000元;盗窃被害人郝XX的北京牌24寸彩电一台,价值2000元。
7、1992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韩XX在林州市X镇兴国中学,盗窃该校录音机一台、鸡蛋等物。该录音机价值250元。
8、1992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韩XX手持猎枪、菜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至林州市X村,将被害人王二X家街门别开。梁某在外望风,申XX、郭XX、张XX、韩XX进入王二X家盗窃一电褥子后,被告人申XX又猛踢王家堂屋门,欲破门入室抢劫。因王二X惊醒呼喊叫人,申XX将窗户玻璃打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某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某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某规定。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实施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某第一款规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二某和第四起抢劫罪予以否认,其称从没有参与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罪,其称不知道是抢劫,只是跟随其他同案人一起去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抢劫罪,其称其虽然到案发现场,但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其他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抢劫罪,其到案发现场,但是其没有参与抢劫。被告人梁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均予以否认,其称未参与过任何一起公诉机关的指控指控的盗窃犯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牛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第四起和第五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八起盗窃犯罪,被告人梁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起诉书所指控的被盗财物绝大部分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第一起抢劫罪:199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已判决)、郭XX(已判决)、张XX(已判决)、韩XX(另案处理)在林州市X镇风宝台附近公路上拦截住山西省一辆东风牌汽车,对司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当年郭XX、韩XX、申XX等人做过什么坏事其不知道,更没有参加,其只认识他们,他们称其为哥,但其从没有带领他们干过坏事。
2、同案人韩XX的证言:1992年冬天的一个夜里,其和梁某、申XX、张二X、郭XX五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安林路风宝台实施抢劫,当时,其们去的时候拿着木棍去抢劫,那天夜里抢劫了一辆大货车,将该车玻璃用木棍打破,抢劫现金几百元。
3、同案人申XX的证言:199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给他们几个说:“咱们没有钱了,连烟钱都没有”。其说要想弄到现款,就得到路上拦汽车抢司机的钱,梁某说:“中,只要有钱,咱就去抢”,其说横水那边路还没修好,车走的慢,其们以上就一直抢来。保证能抢到钱。1992年11月20日晚夜里一点左右,其和韩XX、郭XX、张XX、梁某五人在横水凤宝台拦住一辆山西拉焦炭的带挂车,那天夜里梁某穿着警服,其和韩XX、梁某拿着木棍,用棍子打那个司机。结果抢了那个司机400余元钱,钱都给梁某了司机室内的另一个人一看就下车跑了,郭XX和张二X就去追他,但没有追上。
4、同案人郭XX的证言:199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12时许,申XX提出到横水镇西风宝台那里拦车抢钱。申XX说:“那里路不好,车走不快,便于下手。”其和梁某、申XX、张XX、韩XX五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带的二某擀面杖、一个钢某子就去了。当快到风宝台时,见有一辆东风汽车在其前边,其开摩托车追上这辆汽车后,申XX从摩托车上下来,拿的擀面杖就去拦这个车了。这个汽车停住后,一看要打他们,有个司机从另个车门就跑出去了。其和张XX骑的摩托车就去追他,结果也没找到他。等其和张XX回到汽车跟,申XX他们把司机的头打破了,韩XX见其来了就说:“快走。”说后韩XX坐到其的摩托车上,就一块跑了。当夜他们五人跑到梁某家来。到他家后,申XX和梁某点了点抢来的钱,其才知道抢了这个司机500余元钱。最后把钱给了梁某。
5、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199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十二某多,其和韩XX、申XX、梁某、郭XX等五人携带菜某、面杖,梁某当时穿着警服,骑两辆摩托车,从梁某家出来到横水风宝台处,拦截了一辆山西的过路车,拦住山西的车后,申XX跳上山西的车把司机拽下来,车上的另外一个人跳下车就跑,其和郭XX去追另外一个人,结果没有追上。回来后申XX让他们回去,说已完成了任务。这次抢劫了山西司机四百二、三十元钱,又一块回到了梁某家。
6、证人王三X的证言:1992年11月X号左右的一天夜凌晨三时左右,其开工具车去送一位电焊工,出了选矿厂后,在安林公路看到两辆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上由东而来,这辆摩托车上的人看到其的车后,又调头往东而去,其中有个骑摩托车的还身背了一支猎枪,其感到奇怪就尾随而去到风宝台。骑摩托车走远了,路边停了一辆东风挂车拉着焦炭,司机满脸是血,听司机说刚才过去的骑摩托车的抢了他500余元钱,车门上写着长治工商联的字样,具体是啥地方的其记不清了。
(二)第二某抢劫罪:1992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韩XX携带菜某、木棍等作案工具到林州市第六中学,梁某把被害人董XX家屋门跺开后,5闯入林州市第六中学教师董XX的住处,对其进行殴打,抢走虹美牌18寸彩电一台,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没有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被害人董XX的陈述:1992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和母亲郭三X都已休息了。听到门被猛击两下,门便被打开,把其惊醒。其看到有三个人都约1、70米左右,身穿大衣,其中一个头戴头盔。其站起来后,一个用电灯照着其的脸,其他两个人往电视柜那走。其呼叫,一个手持约2米左右的木棍朝其头部打来,把其头部打伤。里屋其母亲答话,他们一行三人往外走,待他们听清是一个老太婆的声音时,又返回屋子,把电视机搬走,其追他们,边喊边追,他们从院南门跑走,后被同事送往医院。1992年11月23日凌晨被抢的18寸虹美电视机是89年秋天2700元钱从北京买回来的。电视机是黑色塑料壳,有防爆玻璃,左侧后面有个插座。
3、同案人韩XX的证言:还有一次是去横水的一个中学抢劫一台电视机,当时是一天夜里,也是其和梁某、申XX、张二X、郭XX五人骑摩托车去的,当时,被发现后,其还将家中一个妇女殴打,强行将电视机抢走。
4、同案人申XX的证言:去横水中学抢电视有其和梁某、郭XX、韩XX、张二X五人。横水中学的大门是排栅门,韩XX从缝隙钻进去,用钢某绞断门搭链。然后他们就进去了。梁某用脚跺门,跺了三脚把门跺开,其和郭XX、张XX就进去了,当时其拿着一根木棍,郭XX拿着一根30-40公分长的凿子(木工用的)、张XX手持一把菜某,其们进去后,在床上睡觉的那个妇女就穿着衣服下来床了,她说:你们咋了咋了郭XX就拿着凿子朝该妇女戳了几下,把这个打倒在地,头上流着血,张XX这时就去抢电视,这个妇女一看,从地上站起来就去拽张XX,张把该妇女甩到在立柜前的地上,这个女又快站起来的时候,其又一脚跺的她坐在了地上,张XX抢起电视机就走,这个妇女在后面大声喊叫:来人啊了。他们就跑出校门外,发动着车往县城走,郭XX开着摩托车,梁某抱着电视机坐在后面先走,其和韩XX、张XX在后面,从风宝台路南的地里拿开从东姚偷的东西,然后就回到辛庄梁某家。从横水抢劫的电视机是虹美牌18寸彩电,停了不几天,以700元卖给了俺村的郭二某。
5、同案人郭XX的证言:横水中学没有街门,其五个人进去后,韩XX领的他们到学校东屋南头那间,梁某用脚跺开门,其进去后,见有个妇女在里边,其和申XX用脚将这个妇女躲到在地,张XX就去屋里东边桌子上抢电视机,这个妇女就去拦,其和申XX就去打她,等张XX抢开电视机后,他们就都跑了,他们那天回到姚村辛庄梁某家。
6、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其与梁某、郭XX、韩XX、申XX来到横水中学南边一排栅门,其们用钢某剪子剪断门搭链,其们先到北屋东头第一户,用剪子剪断门搭链,从里面偷了一个黑提包,还有两个本等小东西。之后,其又来到房后,韩、梁某人指的放电视那个屋,梁某用脚把门跺开,他们四人就各持所带工具打室内惊醒的一个四十岁的女的,其径直去桌子上抱电视,这个妇女拽其,其甩了她一下,就抱起电视机出来了,(至于他们怎么打其不清楚了)。得到手后,其们五人就跑出来,又到风宝台那儿取出东西,一并放到梁某老家辛庄了。
(三)第三起抢劫罪:1992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携带猎枪、菜某、擀面杖等作案工具,在林州市X村X路上,将山西省临县一辆依法牌汽车拦住,申XX朝该车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将玻璃打碎。在被害人秦XX、薛XX、秦一X被逼下车后,4人殴打秦XX、薛XX、秦一X,抢走现金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没有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被害人秦XX的陈述:昨天晚上3点钟左右,其的车从辉县出来到林县,当车走到马家庄时,发现走错路了,其是要回山西的,路过了林县城,其就是把车停下来准备调头往回走时,就有一个人从车后过来站到车前挥手喊“下来”,然后其就下了车。当其刚下来时,那人从身后拿出一根一米多直径有4、5公分的棍子,朝其脸上就打了下来,随后就有一辆摩托车从车后面开过来朝其身上撞了一下,就调过车头用车灯照着其的脸,当时其就什么也看不见了。然后打其的那个人说“掏钱”,当时其车上有三个人,一个叫秦一X,和薛XX。这时又从后面跑过来两个人把他们拽下来就打,并让其蹲下,向其要钱,其说:“没钱”,然后打其的那个人说:“你掏不掏”。其从里面的口袋拿了几张十元的和五十元的,给他说:“其就这些钱”,他说:“赶紧再掏”,其说:“没有。”然后那人就解开其的衣服从内衣里面把其的1400多元钱全某掏走了。
另外其被车灯照着脸的时候,有一个人用枪向汽车打了一枪,把汽车的挡风玻璃都打碎了,然后就叫其过来,都爬到车底下去。有个人从汽车上拿下一个提包,问其有没有钢某,其说没有,然后他就把包拿走了。当时先走了一辆摩托车,先走几个其没看清,当时其们都在车下面爬着,还有人用棍子打其们,一小会那两摩托车也走了,当其们起来到车上时,发现其的皮大衣不见了,然后其就向货主薛XX问:“你的钱呢”他说钱在包里放着,都被他们拿走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3、被害人秦一X的陈述:案发晚上,其和司机秦二X,货主薛XX从辉县拉了一车挂面王回走,走到林县X村,因修公路,其只好停下车来,发现县城南岗楼北边有一个穿警服,背着一支猎枪,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其停下车没多长时间,就从两边过来两辆骑摩托车的人,其中一辆是南方牌,两边共4个人,其中一个穿着警服,背着一支单管猎枪。他们就朝前边的挡风玻璃开了一枪,其就急忙从驾驶室下车,看到他们手里还拿着木棍,一个拿着有1米长的棍子,让其三个人跪到地上,用棍子朝其身上打,并说:“快掏钱,不掏就用枪打死你们”,他们把其身上搜光钱,从司机秦二X身上掏出1500元现金,他们又上车驾驶室里从工具箱李某薛XX的黑提包拿走了,内装现金4300元,里面还装有(工商营业证,税务证),还拿走黑色大衣一个,手电灯,车上钥匙也被抢走,他们四个人才骑上摩托车向县城方向走了。停了大约二某分钟,过来一辆山西车,其向他们见有骑摩托车的人来没有,他们说在县城见到有一个穿警服,骑摩托车,并背着猎枪的人。
4、被害人薛XX的陈述:1992年11月26日凌晨3点左右,其开依法车和秦二X、秦三X三人从辉县X村时,其被四个人(其中有一个穿着警服,还手拿一支猎枪,最后听司机讲,他在县城南岗时看到那个穿警服的那个人骑着一个红色摩托车,身上背着一支猎枪)。当时其回山西,走到马家庄时,发现走错路,准备调转方向时,一下车,一辆摩托车由左驶向其们车,身穿警服,肩上背着猎枪的那个人从车上下来,向其们喊:“下来,下来”,其正准备下车,手拿猎枪的那个穿警服的人开枪,其们车的挡风玻璃杯打破,其立即下来后,另外一个人上车搜东西,另外两个手持木棍乱打其们三个人,跟其要钱。他们从车上抢走一个紫色提包,内装有五十元票面的共计4300元,一个秦廷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范围:粮油农付品),另外还有司机一付黑色羊皮大衣,从其司机身上抢走现金1600元左右。
5、同案人申XX的证言:1992年11月26日,梁某对其说:在路上抢汽车司机,能够能弄到钱,咱们再去干吧。其说:“还去马家庄,风宝台一带抢吧,汽车到那片,从柏油路X路上,车速都慢,好拦。”,他们说:“行,咱们就去那抢吧”。晚上12点多,其和郭XX,梁某,张二X四人骑着两辆五羊-本田25摩托车,其背着土枪,其穿着警服,梁某拿着擀面杖,郭XX和张二X各拿着一个菜某就从姚村X镇方向去了。当走到横水镇马家庄东边往采桑走的路口时,发现有一辆依法牌车停住那里,车未熄火,其到这辆车跟前时,这辆车正准备走,其们赶紧把摩托车停住依法车后。其端着枪跑到依法车前,他们三人跟着也都来到车前,开始车里的人不想下,其朝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开了一枪,把挡风玻璃打碎了,吓得车里的人都下来了。依法车里的三个人下来后,其端着土枪指着他们,梁某用擀面杖朝其中一人的头打了一下,郭XX和张二X手持菜某,用脚乱踢人家,把人家打了一顿后,郭XX骑摩托车朝一个人身子撞了一下,吓的那个人钻到汽车底下。随后,张二X上依法车驾驶室找到一个土色小提包交给其,其把提包给了郭XX。这时张二X从车上下来,其就又上了驾驶室翻了一阵,找到一件黑色羊毛大衣,扔到了地上,又找了一阵,仍没找到钱,其也就下来了,接着其们四人把这三人的身上搜了一遍,掏了一些钱,然后其们四个人就骑着摩托车回辛庄梁某家了。回到辛庄后,其将提包打开,里面有很多钱,点了一下,是4300元,还有其他证件,从这三人身上搜了600余元,共4900余元,还有一件黑色羊毛大衣梁某分给其们每人100元,剩余的钱和大衣,梁某都放在辛庄他家。
6、同案人郭XX的证言:案发当天夜12时许,其和梁某、张XX、申XX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带一支土枪,一个擀面杖就去了。当其们走到横水镇X村东边往采桑走的路口时,见有一辆依法车在那里停着,其到这个车跟时,这个车司机正好发动车要走。申XX从摩托车上下来,拿土枪到这个车前面,不让人家开车,非让车上的人下来,当时车上的人都不敢下来,申XX就朝汽车的挡风玻璃开了一枪,挡风玻璃被打碎了,车上的人害怕后就下来了。其四人都说叫他们坐到地上,从车上下来的三个人就坐在地上了,梁某、申XX、张XX他们就用脚踢打人家,把人家打了一顿后。其骑的摩托车又朝一个人身上撞了一下,随后,申XX就到车上找到一个土色小提包挂在其的摩托车把上。接着他们三个人又到人家三个人身上找钱,等把他们的钱掏完后,其们骑的摩托车就回梁某家了,到他家后,其们将提包打开,里面有很多钱,点了一下正好4300元。申XX又拿出从那三个人身上搜出的钱,点了一下是1000余元,作案时用的土枪是申XX的双管土枪。
7、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1992年11月26日凌晨1点多钟,其和申XX、郭XX(郭XX)、梁某等四人骑两辆五羊125摩托车从梁某家出来,去横水镇马家庄,申XX穿警服,携带双管猎枪。到马家庄村东往采桑去的路口处,申XX去拦山西的一辆依法车,让司机下来,山西车没有停,申XX(老三)用猎枪朝山西车的挡风玻璃上打了一枪,把玻璃打碎了,司机下来后,申XX用抢指着司机要钱,其把钱要了过来,申XX又到车上抢了人家一个小提包,小提包里装有四千三百元钱,一张秦建永的税务营业执照,还有一些证件,申XX还抢了人家一件羊皮大衣,郭XX还用摩托车撞山西的司机。作案后,其们又回到了辛庄梁某家。这次共抢现金4950元。申XX穿的梁某的警服,猎枪是申XX的。那两辆摩托车是偷来的。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在左侧的雨刷器上有13处弹击痕迹,驾驶室内找到六粒散弹。
(四)第四起抢劫罪:199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州市X村X路上,拦截一辆拉家具的拖拉机,对司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没有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同案人申XX的证言:其和郭XX、梁某、张XX四人第一次去河顺东郎垒准备偷郭三X的铃木125摩托车没偷成。当其四人骑着从北关李某家偷的那辆五羊本田125摩托车返至南陵阳村南边时,碰到有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往北走,其说:开车的保证有钱,咱拦住抢了他吧。说罢,其四人就将这辆拖拉机拦住了,车上连司机共三人,其叫他们全某下来,这三个人下来后,张XX用菜某朝一个人的头上砍了一刀,把这个人的头砍的流出了血,郭XX骑着摩托车朝一个人撞了一下,吓的那个人跌倒在拖拉机轮胎跟,其用手电灯朝另外一个人头部砸了两下,接着其和张XX把这三人身上搜了一遍,只有20多元钱。抢了他们后,其四个人就开着摩托车回辛庄梁某了。
3、同案人郭XX的证言:大约在一月前的一天夜,其和申XX、张XX、梁某四个人骑的一辆摩托车到河顺镇X村准备偷郭三X的摩托车,回到南陵阳村南边时,碰到有一辆四轮小拖拉机往北走,梁某说:这个开车的肯定有钱,咱拦住他吧。当即其四个人将这个车拦住,张XX用菜某砍了一个人头上一下,其几个人又打了另外两个人一顿,张XX、申XX把他们三个人身上搜了一下,只有20余元钱。其四个人抢了人家钱后就走了。其们当时问他们时,他们只说是辉县的,具体啥地方其不清楚。
4、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那次是其与郭XX、申XX、梁某四人第一次上东郎垒郭XX所描的那户偷铃木125摩托车没偷成,当其四人骑着从北关李某家这辆五羊125摩托车返至南陵阳村南边下坡的路上,遇到一辆小四轮拖拉机拉着家具往北走,其四个人把摩托车停下,用车灯晃住开拖拉机的脸,把车拦住,拖拉机驾驶室坐着两个人,拖拉机上坐着一个人共三个人。申XX把一个人拖了出来,接着那两个人也都下了车,申XX还用菜某威胁让人家,叫人家把钱掏出来,他说没钱,申XX就跺了人家一脚,郭XX用摩托车撞了拖拉机司机一下,撞的此人跌倒在路边拖拉机轮胎跟,其上驾驶室内在一大衣下搜出30块钱给了申XX,申XX在车下这三人身上搜了二某块钱毛钱,就没再要。而后其们就都回去了。钱共有三十二、三块钱,其得了五块钱。
(五)第五起抢劫罪:199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等人,手持水果刀、菜某等作案工具,进入林州市X村杨XX的小卖部,威胁被害人杨XX,抢走石林牌等香烟四盒,价值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其没有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今天10月份的一天,当天晚上其村正好放电影,其去看来一会儿电影,大约到11点左右,其回到其的小卖部去睡觉,睡了一会儿,当时其没有看是几点钟,其听到有人敲门,说要买一盒烟,其说今天感冒了,不起了。停了一分钟左右,其的小卖部的门被脚踢开,进来了几个人,都带着口罩,个子长的不低,其中一个人拿着不锈钢某某,一个人拿着一把煤锨,他们进门之后说:“放规矩点,躺到床上,用被子捂着头”,另一个人要点蜡烛,在小卖部里乱找,其说:“其这里没有蜡烛”。他们中的一个就点起了火柴,正在这时,有一辆摩托车过来,其到听车响声,就喊:“救人,救人”,那个人就从其的小卖部往外走,他们谁也没有说话。这时药店的那个人叫徐金吉就和其搭上话了,这时他们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一周某邻居也过来了几个人,其们看着他们骑着摩托车往北走了,当时是3点半。他们进屋四个人,后来又有一个人从北边上来,可能是五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至于是什么摩托车其没有看清。当时屋子没有亮灯,只看到带着白色口罩,个子不低,其他看不清。一盒良友烟,一盒希尔顿烟,二某石林烟。
3、同案人申XX的证言:偷回50车后,其给梁某说:深沟村有个小卖部,里边是个男的,长的高,没胆量,他的小卖部经常放钱,咱去抢他的钱吧。梁某说:中,只要有钱,咱就去。一天晚上,梁某当着张XX、李某、郭XX问其:你不是说深沟村一个小卖部里有钱,可靠不可靠,可靠咱们今天就去。其说:保证可靠,咱去吧。说罢,梁某说:你们睡吧,到一、两点其叫开你们。随后其四个人就都去睡觉了。大约到两点来钟,梁某把其叫开,梁某说:带点东西吧,到那里后,人家给咱打开了。随后,其找了改锥,郭XX找了凿子,李某和张XX各找了一把菜某,梁某找了一个木棍,梁某还穿的警服,其们五个人骑的125车和50车就往深沟村X村边时,其骑的50车坏了,其在那里修车,梁某他们四个人就去了,大约停了两分钟,其又发动着车,就去了,到小卖部跟时,其听到有人喊:救命。其没有下车,就见梁某他们往外跑开了,后其们一块就都跑了。其见他们抢的有一盒石林烟,一盒希尔顿烟,一盒良友烟,两盒丝绸之路烟。
4、同案人郭XX的证言:其和李某三、申XX、梁某、张二某人骑着偷来的这两辆摩托车,到东街南边第一个村X路西边的一个商店,张二某向三用脚把商店的门子跺开,有个男人在里边,李某拿着把菜某吓唬着人家,张XX从柜台拿了一条丝绸之路、一盒良友、一盒石林烟,因当时人家喊叫,其们就发动着车跑回平房庄。
5、同案人张XX的证言:在平房庄住的还有一件事(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申XX说:没钱花了,得去搞几个钱,深沟有个小卖部,咱去抢他的钱。晚上十二某许,梁某、郭XX、申XX、李某和其共五个人骑着偷来的一辆嘉陵125、建设50摩托车。梁某去时穿着警服,其带着两把菜某,一把凿子,一把改锥,其到深沟后,申XX在村边指出就是路西小卖部。其与郭XX把门跺开进去,李某、梁某掂着菜某威逼住店中一三十岁左右的男人,不叫人家吭声,其与郭XX在店里抢了一盒希尔顿、一盒良友、一盒石林、两盒云河、一条丝绸之路香烟。这时,这人喊道:救命。其就赶忙逃窜。
(六)第一起盗窃罪:1992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州市电业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王XX的嘉陵牌70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王一X。该车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没有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被害人王XX于1992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992年10月19日,其停放在电业局家属院楼道的一辆黑色70型嘉陵摩托车被盗,车辆的价格为3500元。
3、同案人申XX的证言:其在马家庄这家住了七八天之后,一天晚上梁某提出说一块去卫生局偷摩托或偷一套煤气罐,其与梁某、郭XX、张XX四人骑着那辆嘉陵125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先来到卫生局,去时梁某带一把大钢某剪子,郭XX、张XX分别装一把菜某,其带了一把改锥,当来到卫生局时,天已是夜十二某多了,见四周某人,其与张XX翻墙进去,没发现煤气罐和摩托车。出来后,梁某说电业局可能有,其四人就来到电业局家属院,发现此楼最西边那个单元下放着一辆黑色嘉陵70摩托车,摩托车头未上锁,其与郭XX、梁某将车推到院外,郭XX用手钳某断点火线后,又接好发动着车,其四人就返回马家庄村。
此后两三天左右一天早上,其与郭XX、张XX来到东郎垒一个叫二某家(其们合骑一辆嘉陵125摩托车)联系好将这辆70摩托车卖给二某,当天晚上,其与郭XX、张XX将70摩托车送到二某家,二某说等三两天给钱(经双方讨价还价,其们决定以一千元卖给他),其把这辆车给他丢到家就回去了。
4、同案人郭XX的证言:当走到电业局家属楼最西边那个单元下面时,发现有一辆黑色嘉陵70摩托车,没锁车头,其和梁某、申XX三人将车推到大门外,其和申XX用钳某剪断点火线接住,发动着车,骑着回到其在马家庄租的房子内。这辆嘉陵70摩托车偷回来后停了二某天,其和张二、申XX卖给了其村的王一X,得款1000元。
5、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在马家庄住的第五、六天之后一天晚上,梁某提出去卫生局偷摩托车。其与申XX、郭XX、梁某四人骑着一辆嘉陵125和一辆自行车来到卫生局,去时其们带三把菜某,一把改锥、钳某。其与申XX翻墙进入卫生局院内,见没有摩托车。出来后,四人一块又来到电业局家属楼,其在外面站岗,他们三人从里面盗窃一辆嘉陵70摩托车。经郭XX介绍卖给东郎垒二某了,要了1000元,其从中花了350元,剩下的钱最后给了梁某。
6、证人王一X的证言:1992年10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一天早上7时许,其还没起床,郭XX骑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带一个年轻人(其不认识)来其家里找其,问其要不要摩托车,其说要,他说有一辆黑70摩托车,其说你推来叫其看看。当天晚上六七点钟,郭XX还和早上与他一块来的那个年轻人和另外一个年轻人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其家(其中一辆是红色125嘉陵,另一个就是他们要卖给其的那辆黑70嘉陵摩托车)给其送车。当时其试了试这辆黑嘉陵70车后,郭XX说要其出1500元,其说车已旧了还要这么多。最后其与他们讨价还价,答应1000元买下这辆摩托车。他们也同意了。当时其说其手边没钱,等明天转借,他们把车给其丢到家里,其骑另外一个摩托车走了。第二某早上7、8点钟,其骑着摩托车到申村吕XX家修摩托车,因昨天约好修摩托车的地方给他(郭XX)钱,郭XX与另外二某(来过其家的那两人)骑车也来这跟其要钱,其去借了300元钱先给了与郭XX相跟的那个人(给其家送摩托车那天上午与郭XX一块去的那个人),说剩下的700元钱随后还他们,他们就走了。停了两三天,其就把所欠的他们的700元钱给了郭XX,他们就走了。
7、证人吕XX的证言:1992年秋后一天上午东朗垒王三X来其这修理黑色嘉陵70摩托车,当时郭XX骑着一辆嘉陵红色125摩托车来给王三X要钱,同时带着两个人(其不认识),具体郭XX给王三X要多少钱其不知道。
(七)第二某盗窃罪:1992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州市建工局家属院盗窃斯普瑞克牌自行车一辆、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后将两辆自行车交给吕XX保管。该斯普瑞克牌自行车价值240元,飞鸽牌自行车价值240元。该两辆自行车已被林州市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没有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同案人申XX的证言:在其偷回那辆黑70嘉陵车后,梁某说建筑公司有摩托车,要其一块去偷。夜十二某许,其与郭XX、梁某、张XX四人从马家庄骑一辆嘉陵125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来到建筑公司,见大门锁着,其与张XX翻过大门,看到没有摩托车,其就从一楼走廊南头搬了一辆红色金狮女式自行车,张XX从北头搬了一辆黄色斯普瑞克女式自行车。从大门接出去,郭XX用凿子撬开一辆金狮车,斯普瑞克车是防盗锁未撬开,永顺与郭XX骑摩托车带着这辆未撬开的车先回,张XX骑这辆金狮车回到马家庄。
3、同案人郭XX的证言:偷五羊车的头天晚上,还是其四人,骑着嘉陵125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到建工局家属院。当时院门锁着,申XX和张二某门边的墙上跳进去,把两两自行车搬到东边,申XX到墙上,其和梁某在外边接住,后来申XX用改锥撬开一辆自行车锁,另一辆是防盗锁撬不开,其开着摩托车,梁某坐在其后面抱着自行车,申XX骑着另一辆自行车,其就回到了马家庄。这二某自行车,一辆是红色女式飞鸽车,另一辆是绿色三枪车。这二某车在申村修摩托车的保用家。
4、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今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其和梁某、申XX、郭XX骑五羊摩托车到林县建筑公司办公楼院内跳墙进入,其和申XX进去的,偷了一辆斯普瑞克自行车,一辆飞鸽自行车,又从墙上接到外面,弄回自行车后放在马家庄李某X家,现在申村摩托车修理部放着这两辆自行车。
5、证人王一X的陈述:此后一天上午十一时许,其在家里吃饭,郭XX和一年轻人,坐一辆机动三轮车来找其,他们从车上卸下一捆电缆及两辆女式轻便自行车弄到其家,问其要不要电缆,其想到其家盖房子得用,借也不好借,就答应买下,郭XX说三百块钱,其说二某五十元,最后其把250元气给了他一块来的那个人。自行车是两辆红色女式轻便斜梁某行车,他们把电缆卖给其后,说把这两辆自行车放到其这儿,叫其去通知申村修摩托车的吕XX来骑走。在郭XX等人走后,当下午,其就通知吕XX来其家推走了两辆车。
6、证人吕XX的证言:其给王一X修摩托车两三天后,王一X找其说郭XX给他丢到那两辆自行车还其。那天下午具体时间其不记得,其就把两辆自行车推走了。(从王一X家推回的)一辆是黑色斯普瑞克,一辆是红色飞鸽,车其那放着。
7、追赃笔录。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从吕XX处追缴郭XX盗窃红色飞鸽牌26型自行车一辆,米黄色斯普瑞克自行车一辆。
(八)第三起盗窃罪:1992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州市X村李XX家中盗窃被害人李XX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9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对该犯罪事实没有进行供述。
2、被害人李XX于的陈述:1992年10月12日晚,放在其家门楼下的一辆“五羊”牌125摩托车被人盗走,车的价格为12500元。
3、同案人申XX的证言:在偷电缆线后,停了几天,其在马家庄住时,一天晚上,张XX说北关李某有一辆五羊125摩托车。其与梁某、郭XX及两个女的纪XX、XX六个人都在一块。梁某说去偷他的,还说晚上你们睡,他管叫其。大约凌晨二某许,梁某把其叫醒,郭XX、各拿了一把菜某,其掂了一个黑提包内有凿子、钳某、改锥等工具。其四人骑着那辆嘉陵125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其中梁某还穿着警服。其四人来到北关李某家院外,见四周某人,李某家是碰锁门朝里锁着,其与郭XX由梁某搭人梯上了墙,郭XX进院后,把街们打开,其四人在过道内把五羊125摩托车抬出来(车当时未锁头),郭XX把线用钳某剪断,接好点火线发动着车骑着,其四人又一块回到马家庄。
4、同案人郭XX的证言:卖了70摩托车后,张二某其们说:俺村李某家有一辆五羊125车,每天在院子李某着,咱去偷了吧。当天晚上,张二某着其和申XX、梁某骑着嘉陵125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来到李某家外,张二某申XX从李某家东墙跳进院内,没找到摩托车,有从东墙跳了出来,又停了一天,其们几个人又去李某家,其和申XX还是从东墙跳进院内,发现摩托车在门楼下,其能就开开街门,把摩托车推了出来,往东推了50-60米,用钳某剪断点火线,然后接住发动着车,骑着回到了马家庄。
5、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今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申XX、郭XX、梁某去北关李某家偷了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申XX和郭XX从李某家的车墙进去,其和梁某在外望风。偷出来后,放到城郊乡X村李某X家。其当晚也住在马家庄玉江家,事隔半月来时间的一天晚上,其和郭XX、梁某、韩XX、申XX五人到北关李某X家又偷了一辆五羊红色摩托车。
(九)第四起盗窃罪:1992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韩XX在林州市X村李某X家中盗窃被害人李某X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0元。
1、被告人梁某未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被害人李某X于的陈述:1992年10月18日(农历)晚,我家的一辆五羊牌125型号的摩托车被盗走,车是12400元购买的。
3、同案人韩XX的证言:还有一次是在县X村附近),其和梁某、申XX、张二X、郭XX五人到该户人家,当时,申XX、张二X、郭XX三人翻墙进入家里,将大门打开,后将摩托车盗窃。盗窃摩托车的型号其记不清是什么。
4、同案人申XX的证言:其与郭XX、梁某,张二X,韩XX五人在马家庄村X村李某X家有一辆五羊125摩托车,永顺和怀玉商量说去偷回来。这天夜里大概2时许,韩XX叫醒其,韩XX,张二X,郭XX每人装一把菜某,梁某还穿着警服带着钢某剪子,其拿着一只改锥,五人骑着五羊、铃木两辆摩托车来到北关村李某X家院外。其从韩XX要过菜某,与韩XX、郭XX二某爬上墙西边一个树上,上到墙头,跳入院中,其把街门插拨开,就都进到院内,过道内放着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车头锁着,梁某,郭XX,张二X,韩XX,韩XX四人将车抬出门外,道内还有一辆兰色女式自行车,就搬出来,准备推走,韩XX说要那干啥,其就没有推。他们把摩托车抬到南边一百米左右地方,用力把车头扒开,郭XX用钳某,剪断点火线接住,发动着车。其五个人骑着三辆摩托车当晚来到辛庄梁某家。
5、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事隔半月来时间的一天晚上,其和郭XX、梁某、韩XX、申XX五人到北关李某X家又偷了一辆五羊红色摩托车,郭XX、申XX、韩XX他们三人顺着李某X家南墙外的树进入李某X家,其和梁某在外望风。偷出来车,郭XX一个人骑车往梁某家去了。这两辆车都是用钳某剪断点火线的。李某家的摩托车是其提供的线索,李某X家的摩托车郭XX去李某X家见过。
(十)第五起盗窃罪:1992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钢某泥厂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刘XX的三枪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盗窃被害人杨一X的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未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1992年11月8日晚上,其放在林钢某泥厂宿舍楼下的三枪牌自行车被盗,颜色为红色,车是去年秋天从安阳买的。当时价值310元,车还有八、九成新,没有钢某号。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1992年11月8日晚10时许,其放在林钢某活区宿舍楼北楼一单元的一辆黑色轻便自行车被盗,钢某号:03900,价值300元左右。
4、同案人申XX的证言:1992年11月8日,郭XX对其说:偷自行车越远越好,林钢某泥厂多的是好车子,咱去偷几辆吧。当天晚上10点钟,其和郭XX、梁某、张XX四人骑着两辆五羊本田125摩托车,其带着改锥,郭XX、张XX二某各带一把菜某,梁某穿着警服,就去林钢某泥厂了。其直接把摩托车开到西楼下放自行车的地方,一看四周某人,其和梁某各自拖了一辆自行车放到摩托车座上,郭XX和张二(张XX)管开车,其把自行车夹在二某中间,开着车就回辛庄梁某家。盗窃的车辆,一辆是黑色飞鸽牌28轻便车,另一辆是粉红色三枪女式车。
5、同案人郭XX的证言:其与梁某顺、郭XX、张XX四人就骑着两辆摩托车到林钢某泥厂,直接把车开到西楼下停放自行车的地方,申XX、梁某各拖了一辆自行车放到摩托车上,其和张二某开车,回到辛庄梁某家,申XX和张二某改锥将自行车锁别开。一辆是黑色飞鸽28轻便车,另一辆是红色三枪女式车,飞鸽车韩XX后来骑走了,三枪车在梁某家。
6、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199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来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申XX、梁某、郭XX骑两辆摩托车,一辆五羊,一辆铃木的,到林钢某泥厂职工楼底下,偷了两辆自行车,一辆飞鸽牌28型的,一辆三枪的。车子在梁某家放着。
(十一)第六起盗窃罪:1992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在林钢某活区,盗窃被害人郭一X的日立牌20寸彩电一台,价值2000元;盗窃被害人郝XX的北京牌24寸彩电一台,价值2000元。该两台电视机已被林州市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未对犯罪事实进行陈述。
2、被害人郝XX于的陈述:1992年11月24日早上7时,发现林钢某活区南楼三单元四层X号电视机房,房门、电视机柜上的两道门锁被钢某剪断,被盗北京牌彩电一台(24寸),价值三千余元。
3、同案人申XX的证言:1992年11月24日,郭XX对其说:林钢某活区的宿舍楼上有电视机,咱们去偷吧。其都表示同意。当天晚上,其和郭XX、梁某、张XX四人开着两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其带着改锥,郭XX、张XX二某各带一把刀,梁某带着钢某剪,就去了林钢。到林钢某,大约是凌晨一、二某钟,由郭XX带路,先到生活区一幢楼的三楼一个房间(机修车间俱乐部)。张XX用钢某剪剪断门搭链,其四人就都进去了,其用钢某剪绞断电视机柜的锁扣,张XX从电视机柜中抱出一台日立牌22寸彩电,走到楼下开着摩托车把电视放到生活区路南的麦地里。然后,开着摩托车由郭XX带路,又到另一幢楼的四楼一个房间(铸管车间俱乐部)。这间屋门是碰锁,其用改锥撬开门,其和梁某、张XX进去,郭XX在楼下看车。张XX用钢某剪绞断电视机柜的锁扣,梁某从电视机柜中抱出台24寸北京牌立式彩电。到楼下,开着摩托车到生活区外,从麦地取出放在那儿的日立彩电,郭XX、张XX开车,其和梁某管抱彩电,然后就回到了辛庄梁某就家。从林钢某回的二某彩电,都放在俺村的张三X家。
4、同案人郭XX的证言:其卖了电视那天后,他们给其说:没有电视机看了,咱再去偷吧。接着问其林钢某没有电视。其说:有电视。当夜,其和申XX、梁某、张二X骑的两辆摩托车,带的改锥、钢某就去林钢某了。其带他们到林钢某修车间放电视的那屋,其们用钢某子剪断门子上的锁子,进去后,到电视柜跟用同样的方法剪断锁,将电视机偷走了。其把这个电视机弄到林钢某边的麦地后,就又去铸管车间放电视机屋,他们三个人去来,其在下边等着,一会他们偷来电视机了。随后,其们带的两个电视机回到梁某家了。后来其四个人又把电视机弄到中医院梁某住的房间。
5、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在两亭岗偷电视机后一两天,其与郭XX、梁某、申XX骑两辆五羊摩托,带着钢某剪,菜某、钳某、改锥等工具,来到林钢某活区,由郭XX带路来到生活区招待所前边一幢楼三楼房间,其用钢某剪子剪断铁门搭链,进去盗窃一台日立22寸彩电后放到摩托车上,而后又到(还是由郭XX带路)一幢楼四楼一房间,用改锥开门,用同样手段盗窃一台24寸北京牌立式带防爆玻璃彩电一台,其们就回了。回来后,先到梁某家,后又到中医院,申玉杰从中医院弄走了。
6、证人张三X的陈述:12月5日夜7点钟左右,申XX抬着一台电视机来其家,申XX说:“其借了电视机,咱在你家看录像吧。”其说:“一会儿,其还去上班了”,说话中间,申XX插上电源一试,没有图像,所以没看成,其说:“其要去上班了”,申XX就站起来走了,当时铝厂工人李某X在家,他可以作证,其和国庆就去上班了。12月6日夜8时左右,其正在家吃饭,申XX用一辆三轮摩托车,拉着一台电视机又来其家,把电视机放到其家桌子上,其说:“你又从哪儿弄来的”他说:”昨天那台有毛病,其从其村一个伙计家借的”,其先把电视机放到你这,去东街借录像机,回来后去其家看了,说罢,申XX就走了,当时铝厂的李某X和郭三X来其去上班,其偶就和他们往厂里去上班了。第一次送来的其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第二某送来的是北京牌的,二某均是彩色电视机,因为其家没有电视机,其也弄不清是多大的,这两台电视机今天上午公安局去俺家用车拉走了。
7、证人郭一X于的证言:1992年11月24日早上七时,其发现林钢某活区五号楼三层电视机房门锁及电视机柜锁被撬,电视机被盗,被盗的电视机是一台日立牌(20寸)彩电,价值三千余元。
8、提取笔录:证明1992年12月8日上午,林县公安局刑警队从其家提取申XX12月5日、12月6日放在张三X家两台彩电电视机。其中一台是北京牌24寸彩电,另一台为日立牌20寸彩电。
(十二)第七起盗窃罪:1992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韩XX在林州市X镇兴国中学,盗窃该校录音机一台、鸡蛋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未对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同案人申XX的证言:1992年11月22日,梁某对其说:东姚兴国中学有个彩电,咱们去偷了吧。韩XX也说:横水中学也有个彩电咱也偷了吧。其都同意了,计划先到东姚后去横水。当晚,其和梁某、郭XX、韩XX、张XX五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其和郭XX、张XX各带一把菜某,梁某带着钢某剪和手电筒。到东姚兴国中学门口,大门锁着,梁某用钢某剪剪断门锁后,其五人都进去了,顺着天线找到放电视那个屋,其和郭XX、梁某、韩XX四人用钢某剪把铁窗棂剪断,开开窗户,其一个人就进去开开碰锁们,他们四人也都进屋了,进去后,到处找不到彩电,就偷了一台小录音机,半蓝鸡蛋,一件红色风衣,一个电视机遥控器,还有一条毛袄,韩XX当即就穿在身上和几本书。
3、同案人郭XX的证言:有一天,梁某给其说:东姚学校有个彩电,咱们去偷了吧。其们都同意了,当夜,其和梁某、申XX、张XX、韩XX五个人骑的两辆摩托车,带的擀面杖、钢某、手电灯、菜某就去了。到东姚学校后,用钢某子剪断街门的锁链,他们四个人就进去偷了,其在外面看摩托车。停了半个小时,他们从里边偷出一个录音机、几本书、一篮鸡蛋。他们给其说找不见电视。
4、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梁某东姚兴国中学有彩电,叫其去偷。当夜十一时许,其和梁某、郭XX、韩XX、申XX五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带了两把菜某,钢某剪,手电筒及在南王庙抢来的一根擀面杖,到兴国中学用钢某剪子剪断大门锁,又来到一住室外,用钢某剪剪断窗户棂,开开窗,申XX先进去开开碰锁,就都进入屋内,盗窃一台小录音机,一篮子鸡蛋,一红色风衣,一电视遥控器,手表等物,因房间内没有电视机,就骑摩托车到风宝台先将偷的东西放到路南麦地,就往横水走(梁某说横水中学有电视机)。
5、证人王四X的证言:1992年11月22日晚,兴国中学的铁大门上的钢某门搭被罪犯用钢某剪断,后罪犯又用钢某把其学校教室窗户上的16园钢某窗棂剪断一根,罪犯入室,又别坏办公桌抽屉锁鼻及立柜锁,盗走收录机一台,价值250元,鸡蛋10斤,价值20元,手电灯一个价值2元,手表一块,价值60元,红紫色风衣一件价值20元,红色毛裤一条价值30元,两用钢某一直,小钳某把,电热杯一个,电视遥控一个价值200余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600余元。
(十三)第八起盗窃罪:1992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申XX、郭XX、张XX、韩XX手持猎枪、菜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至林州市X村,将被害人王二X家街门别开。梁某在外望风,申XX、郭XX、张XX、韩XX进入王二X家盗窃一电褥子后,被告人申XX又猛踢王家堂屋门,欲破门入室抢劫。因王二X惊醒呼喊叫人,申XX将窗户玻璃打碎,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顺对犯罪事实没有供述。
2、被害人王二X的陈述:今天农历十月十二某晨二某许,我正在堂屋中间西头睡觉,听到屋门咔嚓响了一声,我就赶紧起床走到屋里中间,有个人还在外面弄门,我大声喊“救人啊”。这个人还在继续使劲踢门,我一直喊,他又把窗户玻璃打碎了,我一直喊救命,他还不走,我想:反正他进屋,我也是死,我就从地上搂了一把碎玻璃从门上玻璃破口砸了出去。停了会儿,听见院里那个人往门外走了,我又在屋子喊了一会儿,才从屋里出来,犯罪分子走后,我查看了一下。发现一条电褥子、影集一本被盗。第二某听村里人说昨晚有人骑摩托车来咱村。
3、同案人申XX的证言:停了四五天,他们又来到陵阳马香保家。到了那后,梁某在院墙面外,他们四人都翻墙进入马香保家院内,张二X用钢某剪剪断街门搭链,梁某在外面放风(梁某还穿着警服)。其见他家西屋一扇窗户开着,其从窗户进入室内,将门打开,韩XX,郭XX,张二X三人进来,叫其出去等他们。他们三人在西屋里翻找东西,有四五分钟他们就出来,韩XX拿了一个电褥子和一个相册。接着其与郭XX,韩XX,张二X四人用脚猛跺北屋中间门,这时里面有两个女的喊叫:“救命啊”,并拿东西往外打,我用手电筒朝着两女住的这间窗户玻璃砸碎一块。我们怕被人抓住,就赶紧逃跑了。
4、同案人郭XX的证言:又停了十几天,他们五个人又骑的两辆摩托车带的土枪、钢某、菜某就又去了。到那里后,其和张XX、申XX、韩XX四人从他家东墙跳进他家,用钢某把他家从里面锁门的铁链剪断,开了街门。随后,申XX从窗户进去他家西屋开了门,其到西屋看了一下,没有啥东西,在抽斗内有个电褥子,韩XX就拿走了。接着他们几个人就去跺堂屋的门,结果也没跺开,人家醒了,申XX就用手电灯将人家堂屋西边的玻璃打破了。人家人家就喊叫开了。他们怕人来了就都跑了。
5、同案人张二X的证言:其与郭XX、梁某(穿着警服)、申XX、韩XX五人骑一辆五羊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携带双管猎枪一支、菜某二某来到梁某描的南陵阳村马向保家。这一次见他家门锁着不好抢,这次没抢成。第二某停了几天,他们五人骑两辆摩托车除带上上次的工具还带了一把钢某剪子,于夜十二某多又来到南陵阳马香保家,翻墙入院,从西屋拿了一个电褥子和一本相册,又去跺北屋门时,有两个女的喊叫,他们就跑了。
(十四)其他书证材料
1、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
2、物品(商品)审批核价表。
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安刑少初字第X号。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豫刑一终字第X号。
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恐吓等暴力方式持械拦路、入户劫取他人财物5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27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抢劫罪和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和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各个同案人之间的证言均能全某相互印证被告人梁某均参与了所指控事实,且在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已对部分事实做出了判决,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第四起和第五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在审理同案犯过程中,虽然庭审笔录显示了同案人没有供述被告人梁某参与,但该庭审笔录记录非常简略,没有详细询问犯罪细节,而在本院审理时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同案人都详细供述了被告人梁某参与犯罪的细节,且均为同案人被抓获后的初始供述,因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的涉案赃物已部分被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的同案犯申XX、张XX的供述及证人王一X的证言虽提到涉案的一辆嘉陵牌70型摩托车、二某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但并没有被害人的证言能够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被告人梁某的抢劫、盗窃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实施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某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梁某的抢劫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盗窃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某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3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财物。(详见退赔清单)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岳俊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某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柯
退赔清单
1、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董XX虹美牌彩电一台,价值900元;
2、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秦XX、薛XX和秦一x元;
3、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杨XX4盒香烟,价值25元;
4、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王XX嘉陵牌70型摩托车,价值3000元;
5、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刘XX三枪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
6、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杨一X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10元;
7、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李XX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9950元;
8、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李某X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