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陈予骁,男,199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案外人陈予骁的母亲。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53年出生。
被执行人郭某,女,1973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予骁于2010年10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予骁称,2008年11月25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注:原告陈新春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案)中第三点载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德市长兴花苑X号楼X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同意赠予儿子陈予骁所有”。根据该调解书,宁德市长兴花苑X号楼X室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而非郭某本人所有财产,蕉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房产属于执行标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对宁德市长兴花苑X号楼X室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郭某所有的坐落于蕉城南路长兴花园X幢X室的房产。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新春与被告郭某离婚一案,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婚生儿子陈予骁由被告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宁德市长兴花苑X号楼X室房产同意赠予陈予骁所有的协议。上述事实,有(2010)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2008)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其生效证明、(2010)蕉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郭某与陈予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也规定了,“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据此,本院查封的登记于被执行人郭某名下的长兴花苑X号楼X室房产虽此前赠予了案外人陈予骁,并在法院调解书中予以确认,但由于赠予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取得的是受赠财产的债权,受赠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因此,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郭某所有的长兴花苑X号楼X室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受赠房产已归其所有,本院查封标的错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予骁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陈细松
审判员高于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