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协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之妻。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张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日晚8时许,张某驾驶出租车载刘某波、张某、高达成到鼎城区X乡一同学家吃喜酒,当车行至该区X组地段时,由于当时天下大雨,张某对路况不熟,车速太快,致使出租车冲出公路翻到桥下河内,当场造成刘某波溺水死亡,高达成经抢救脱险。此次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鼎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出租车辆所有人和车牌所有人是受益人,负有代位赔偿的责任。经调解,张某赔偿了17000元,陈章元、廖某赔偿了75000元。2010年上半年廖某找到张某、丁某催讨代位赔偿款,张某、丁某未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张某、丁某自愿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一次性给付廖某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不再为代为赔偿款产生纠纷。
二审案件诉论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张某、丁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