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曹某某,娄底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娄底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员。
被告彭某,男,汉族,居民,双峰县X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被告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彭某于1998年10月5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立据借款本金x元,约定于1999年8月1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6.3525‰。借款后,被告仅于2005年1月6日偿还本金x元及部份利息。经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应承担利息5205.21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对上述贷款催讨无果,遂诉某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彭某所立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及还款还息情况;
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1998年8月10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1998年10月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于1998年10月5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立据借款本金x元,约定于1999年8月1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6.3525‰。借款后,被告仅于2005年1月6日偿还本金x元及部份利息。经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应承担利息5205.21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对上述贷款催讨无果,遂诉某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已向被告彭某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彭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要求被告彭某还本付息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205.21元,从2011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被告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国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