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雷A因于2010年11月29日盗窃了农某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被告人余某知情后,于2010年12月4日18时许,与“依西”及其两个友仔(均不知名)在南百二级公路隆安县X村路段强行挟持雷A上一辆白色小轿车,雷A所骑的一辆两轮摩托也一同被扣下。被告人余某等人挟持雷A先后到县城水厂附近公路、百合花园X栋X单元X室,对其进行威胁及殴打,不但要求其将盗窃的摩托车退还车主,还向其家人索要两万元的赎金。经雷某乙家人与被告人余某讨价还价,雷某乙家人最后拿五千元交给余某等人后才得以将雷A及摩托车赎回,被告人余某同时将雷A盗走的摩托车交返还给车主农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被告人余某将五千元退还给被害人的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农某、雷某甲、雷某甲、雷某甲、雷某乙证言;被害人雷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余某将五千元退还给被害人的家属,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