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戚某来到了偃师市农贸市场,对在挑选蔬菜的妇女吕秋凤行窃,当正从吕秋凤口袋往外掏钱时被焦某等人当场抓获,并从戚某身上搜出镊子、剪刀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秋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焦某、牛××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系扒窃,已构成盗窃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戚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