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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白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5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白某和本村的白某彬(已判刑)酒后到翟镇镇熊某经营的“温州九州烤炉店”内买烧鸡,因店内烧鸡已售完,白某、白某彬借酒滋事,对熊某谩骂、厮打,翟镇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处置时,庞某对民警进行谩骂。

2005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和白某彬等人在翟镇X村刘某经营的“又一村”饭店喝酒,因上菜慢,白某彬与刘某发生争执,白某彬、庞某将饭店内的玻璃柜台等砸坏。次日,白某彬的二哥白××赔偿刘某损失500元。

2011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带领刘某×、张××等人因其弟被打之事到前王某王××家中对王××进行殴打,王××的父母王某×、李××劝阻时,白某等人又对王某×、李××进行殴打。王××、李××被送到翟镇卫生院救治时,白某等人乘车到翟镇卫生院又对王××、李××殴打。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王某×、李××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同年5月25日,白某的父亲白某×同王××、王某×、李××达成协议,赔偿王××等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履行。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白某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刘某、王××等的陈述,证人庞××、刘某×、马×、张××、王某×、刘某×、谢××、白某×、刘某×、王某×等的证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同案犯白某彬的供述及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庞某和王某鹏、王某、张某某、贾航宇、曹雷雷、侯垒垒、袁武涛、王某可、刘某海(均已判刑)等人在偃师市X路“嘉乐迪”KTV量贩“中南海”包间喝酒,王某因醉酒摔倒,头部被碰伤。王某鹏、张某某等人送王某离开时,在嘉乐迪KTV量贩的过道与同在该量贩“古罗马”包间唱歌的邱某、赵×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中南海”“古罗马”二个包间内的二十余人闻讯均出来参与打斗,邱某和同包间的段××被打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邱某伤情为:1、开放性某肾破裂伤并失血性某克,2、腰部异物,3、右肩部皮肤裂伤,4、左眼外伤。段××伤情为:1、右侧眉弓处皮肤裂伤,2、右侧面部处皮肤擦伤,3、鼻骨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段××所受损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庞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邱某、段××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段××的陈述,证人赵×、肖××、张一×、王某×、侯××、马××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鹏、王某、张某某、侯垒垒、曹雷雷、贾宇航、袁武涛、王某可、刘某海的供述及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白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庞某结伙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庞某、白某与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不分主从,但庞某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庞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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