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丙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六号门将被害人王XX的右后侧裤袋扣子解开,准备向外夹钱时被王XX发现,被告人朱某丙随机逃走。之后被告人朱某丙准备再次盗窃时被王XX及王XX发现并报案。经现场清点后,王XX裤袋装有现金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丙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