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被鹤壁市X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晋某、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晚,张某超、赵利红(已判刑)伙同路某、晋某窜至淇滨区X村西南水北调工地盗窃被害人郝某的4条货车轮胎,晋某和路某开车分两次将轮胎拉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5元。案发后,轮胎已被追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晋某于2011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证言,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刑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晋某、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路某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某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