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某(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吴某,
原审被告刘某,女,
上诉某张某与被上诉某吴某、原审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渑池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某张某、被上诉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吴某、刘某丈夫张某同周全武签订租房协议,吴某、张某租赁周全武门面房上下两层两家合伙开办陆羽茶轩。经营期间由于理念不同,经营方式各持意见致使双方不能共同经营,2005年12月26日,经双方协商,张某、刘某夫妇退出经营,茶轩由吴某一人经营,吴某给付刘某,张某x元,于2006年1月25日全清。2006年3月18日,刘某,张某向吴某讨要应退款项时双方发生争吵,刘某,张某将房门锁上,吴某停止经营。后因吴某未向周全武交房租,周全武依据所签租房协议将吴某、张某起诉某池县人民法院,要求其二人支付下欠房租,
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6日依法做出(2006)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周全武与吴某、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吴某、张某支付周全武2006年10月10日前房租5000元及此后房租(按每年1万元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判决生效后,吴某、张某未予履行,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强制执行将茶轩开锁,将房屋交予周全武。现吴某以刘某,张某将房门锁上为由,要求刘某,张某赔偿茶轩因锁门不能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90元。另查,吴某、张某已付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4月10日周全武房租5000元,还应付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5月31日房租共计x.8元。2005年12月26日以后,吴某经营茶轩是事实,2006年3月18日,张某将茶轩门锁上,给吴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吴某未提供茶轩的营业执照,其可得利润及经济损失标准应参照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自2006年3月18日将茶轩门锁上至2007年5月31日将门打开,共计14个月15天,共计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某、张某合伙经营茶轩,张某退出合伙后,茶轩由吴某一人经营,在经营期间,张某夫妇因讨要所退股金,将茶轩门锁上,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某将茶轩门锁上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某请求,自己经营期间房租损失及经营利润损失,证据充分,张某应承担责任,应依法支持,但造成该损失在前因上与吴某有一定关系,吴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造成租金及经营利润损失共计x元,张某承担。吴某要求赔偿锁门期间丢失的财产,只有自己提供的财产清单为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某要求张某赔偿装修装饰折旧后残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吴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诉某、精神损失与本案无直接牵连,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吴某锁门期间应交房租及经营利润共计x元。二、驳回吴某其他诉某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吴某负担450元,张某、刘某负担400元。
张某上诉某:2005年12月我退股后,吴某所欠款1.6万元经多次讨要仍无结果。2006年3月8日我方再次找吴某讨要时,吴某称有病去看医生,离开茶轩后再不回来,我方怕茶轩东西丢失,无法交代,给其看门,直到2006年4月1日。且吴某欠周全武的房租,周全武在索要房租时把门锁上。我不应承担吴某房租及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吴某辩称:张某、刘某三天两头逼我付款,房东也逼我交下半年房租,张某、刘某将茶社门锁上,造成我无法经营,
张某、刘某应承担房租及经营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0日,吴某、刘某丈夫张某同周全武签订租房协议,吴某、张某租赁周全武门面房上、下两层两家合伙开办陆羽茶轩。2005年10月20日茶轩正式开业。经营期间由于理念不同,经营方式各持意见致使双方不能共同经营,2005年12月26日吴某、张某双方经协商,张某退出经营,茶轩由吴某一人经营,吴某付给刘某x元,约定2006年1月25日应退股金全清,2006年3月18日,张某、刘某去茶社向吴某讨要应退款项,吴某离开茶社,刘某将房门锁上,吴某停止经营。后因吴某未向周全武交房租,周全武依据所签租房协议将吴某、张某起诉某法院,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强制将茶轩开锁,将房屋交予周全武。张某、刘某讨要所退股金,理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张某、刘某去茶社向吴某讨要,吴某离开茶社,张某刘某称为其看门将房门锁上,显属不妥,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某、刘某赔偿吴某锁门期间应交房租及经营损失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张某上诉某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某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