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被上诉人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78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7年10月1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病休,病休批准假期为18个月。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x.31元。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被告加盖公章,原告签字和捺印,并在本人意见上写有“同意”。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加盖该局公章和漯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专用章。2006年原告等21人因追要经济补偿金向漯河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漯河市劳动仲裁委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漯劳裁〔2006〕X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故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生效后,原告等21人以该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不符合规定为由,向漯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撤销仲裁裁决。2009年6月22日漯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漯劳仲定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原裁决终止执行,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该劳动争议。2009年7月10日漯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漯劳仲定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维持原裁决书(即漯劳裁〔2006〕X号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候,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31元,原告本人自愿同意,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和捺印,劳动行政部门也已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审核盖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再以原赔偿不足为由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全部得到支持。2、原审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李某某经济补偿金x.31元,上诉人李某某本人自愿同意,并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面签字认可,劳动行政部门也在该证明书上面审核盖章,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再以原赔偿不足为由起诉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