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45岁。
原告祖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强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诉称,被告刘某因在重庆市X区某小学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06年7月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刘某归还了借款x元,现尚欠借款x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借款金额属实,愿意归还借款x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并请求原告给予一年的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向原告祖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1月9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祖某现金人民币x元(壹拾贰万元正)。”后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祖某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息。
同时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祖某的申请,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祖某所写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祖某已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x元,被告刘某已归还借款x元,但未履行完全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祖某要求被告刘某归还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祖某并未提供向被告刘某催收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从借款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利息可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祖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祖某申请财产保全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何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