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邬某。

被告王某。

原告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深圳相识恋爱,2009年3月16日在宁乡县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邬某楠,现年2岁。结婚之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倔强,遇事不与原告沟通,喜欢独自生闷气,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冷战,为了家庭的稳定,原告多次想方设法与被告沟通思想,但被告就是不领情,反而变本加厉,故意躲着不见原告,玩失踪,为了生计,原告2009年10月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则在家抚养小孩,2011年1月,原告回家过年,原以为被告会满心欢喜迎接原告,哪知,被告对原告视而不见,不与原告搭话,即是原告主动与被告搭讪,被告也不作任何反应,两人形同陌路。2011年2月5日,被告在不告知原告以及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家生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结婚前没有对被告性格进行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有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邬某楠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答辩称: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性格暴虐,长期限制答辩人的人身自由。二、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第三者”插足。三、儿子邹昱楠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总之,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答辩人在此对本案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供法定参考:1、同意与原告离婚;2、儿子邹昱楠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赔偿因家庭暴力造成答辩人的损失5000元;4、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下半年在深圳相识恋爱,2009年3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夫妻生育一男孩,取名邬某楠,现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与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段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2011年2月5日,被告趁原告一家不备,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并自此与原告分居生活。另查明:1、2011年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撤回起诉;2、庭审中原告同意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宁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于2011年11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属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自主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邬某楠庭审中原告同意其随被告一起生活,对此本院亦予认可。但其小孩生活费用考虑到目前生活水准,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用400元较为适宜,对于小孩今后的学杂费、医疗费等费用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各承担50%,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亦未提及此类事项,因此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要求原告因家庭暴力赔偿损失5000元及支付一次性生活帮助费20000元的诉讼要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邬某楠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由原告邬某从2011年12月起按月向被告王某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至小孩邬某楠年满18周岁止,期间小孩邬某楠的学杂费、生病的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情况发生后由原、被告凭发票各负担50%;

三、原告邬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树状,被告王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