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罗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致使原告精神上饱受折磨,2010年2月19日打伤原告面部多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李某乙霖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10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李某乙霖,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8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8月21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及其家人在云南旅游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头部面多处,2010年2月2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双眼脸、左某、鼻背及左某部钝挫伤。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作出了不再动手打原告的书面的保证后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之后,双方从2010年6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尚不能认定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互相沟通理解,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段卫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