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野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杜某某之妻)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野支行)与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王某丁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德、刘某乙及被告杜某某、刘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在我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杜某某、张某某x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由被告按月归还一定比例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由被告刘某丙、王某丁丈夫杜某杰(已故)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10日起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月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确保金融借款的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解除与被告杜某某、王某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要求支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刘某丙、王某丁负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
2、借款借据申请表,证明被告杜某某为购货向原告申请借款。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由被告按月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该合同第十条规定,被告不能按月还款时,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丙、杜某杰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4、户口登记本、身份证两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张某某身份情况。
被告杜某某辩称,贷款x元属实,款是我儿子杜某杰所用,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待以后货款要回后,尽量偿还。
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丈夫杜某某申请贷款,款是我儿子杜某杰所用,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我可以督促他们把款还清。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贷款后x元由杜某杰所用,我可以督促尽量把款付清。
被告刘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与杜某杰系夫妻关系,贷款属实,是我和杜某杰所用,现在杜某杰已故,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带着小孩,等以后欠款要回后,慢慢再还。
被告王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王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杜某某、张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15.3%,借款人应按月归还一定的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月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杜某杰及被告刘某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0日之后的本金x元及其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后得知杜某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并解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刘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杜某某及被告刘某丙于2009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x万元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杜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因被告杜某某、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经催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该借款出现还款风险,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偿还x元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杜某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丁也承认该借款系自己和杜某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王某丁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丙、王某丁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杜某某、张某某负担。被告刘某丙、王某丁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助理审判员郭义丹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齐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