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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斌,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李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在大召营镇X村长期从事一个冷饮批发门市部,因日常工作繁重,于2007年4月份,开始雇佣被告王某某,其具体工作是:被告在该门市部里对外销售冷饮,并记录其经手的每一笔销货清单,并按清单收下货款。然后不定期的将销货清单、货款算清后交给原告,每算清一笔都由原告在该笔清单上注明“收现金”并签上原告的名字。2007年8月底,原告要求和被告结算帐,并交付销售货款。被告以过一段时间为由,拒不给付已销售货款x.3元,后经新乡县经侦大队调查近2年无果之后,告知原告,该案属法院受理。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3元,本案诉讼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清单13页,以此证明被告从2007年4月-8月底欠原告x.3元货款未给付;2、清单3页,以此证明原、被告已结算过的帐目清单。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仅向法院提供销售清单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证据不足,该份证据仅仅证明当时的销货情况,且被告在2007年8月26日不给原告干后,将所有的销货清单、欠条、帐目全部交给原告,双方已将帐目交接清楚,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取得冯之明、张柯方、李国战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作为其证据以证明原告歪曲事实,所举证据、当庭陈述全部是诬告被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称确实是其所写,但不能证明清单所载明的货款在被告手中,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007年8月26日被告不给原告干之前,就将全部清单及所有帐目手续交给原告,交接后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原告签名的清单是客户打的欠条并且已给了原告。对证据2,是客户提货时交的现金,当天结算时就交给原告了,帐目是每天都结算的。被告还称每天都将清单和现金交给原告,帐本上有登记。原告称帐不是天天算的,是不定期算帐的,没有帐本,只有销货清单,且称被告在不干时,把清单给了,没有欠条,不允许欠帐。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三份证人证言,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确实是被告所写,但该两份证据仅仅证明2007年4月份至2007年8月底间冷饮的销货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缺乏与其主张内容的法律关联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三份证人证言,虽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但这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与被告的答辩及当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在大召营镇X村经营一个冷饮批发门市部,并在获嘉县城区租有冷库,从事冷饮批发。原告于2007年4月份,开始雇佣被告王某某,被告在该门市部里对外销售冷饮,并记录其经手的每一笔销货清单,并按清单收下货款,然后被告将销货清单、货款算清后交给原告,每算清一笔由原告在该笔清单上注明“收现金”并签上原告的名字。因冷饮批发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对于客户前去提货时未带现金的,也允许客户赊账,并由客户出具欠条,事后根据欠条,客户把欠账的钱付给张某某或王某某。2007年8月底,被告离开不给原告干时将销售清单、欠条等所有帐目手续交给了原告,交接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受原告张某某雇佣在为其门市部对外销售冷饮的过程中,因冷饮批发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客观上存在着客户赊账并出具欠条,事后根据欠条,客户将欠账的钱付给原告张某某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被告没有必要也不会在销货清单上由原告注明“收现金”并签上原告的名字,故销货清单上无注明“收现金”和没有原告签名的情况实属冷饮批发过程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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