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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运公司诉乔某某、裴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乔某某,女,41岁。

被告:裴某某,男,48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乔某某、裴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乔某某、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以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乔某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80元。被告乔某某因购车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被告裴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为被告乔某某提供担保。被告乔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车价款x元及利息4500元,并拖欠2010年1月到4月服务费1920元,共计x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由于二被告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乔某某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4500元(自2009年11月1日始至2010年4月30日止,共计六个月,利率按月息1%计算,750元/月),同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2、被告裴某某对被告乔某某上述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市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服务费共计1920元(480元/月),撤回起诉状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乔某某、裴某某承担。

被告乔某某、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以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市运公司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主要证明:1、被告乔某某为购豫C-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向原告市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2、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市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东风货车的事实存在;

证2、被告裴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市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乔某某新购豫C-x号东风牌厢式货车一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市运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裴某某自愿以家庭自有资产为被告乔某某的借款10万元的行为提供担保,当被告乔某某在未还请借款时承担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证3、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于2008年3月1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乔某某)将随州产东风牌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豫C-x号,加入甲方服务范围,乙方自行经营,甲方为其提供有偿服务。该车价价值26万元,乙方出资16万元,乙方向甲方借资10万元(借款合同另行签订)。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收取次月的服务费480元。乙方按约定每月25日前必须向甲方缴纳次月的服务费480元。服务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证4、原告市运公司收款收据5份;主要证明:被告乔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9日、5月7日、12月23日、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市运公司还款共计2.5万元。

原告市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元月乔某某因购车缺乏部分资金与市运公司协商,借用市运公司款10万元,用于购车。车购回后,将其车辆挂靠到市运公司进行营运。故2008年元月31日市运公司六分公司与乔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乔某某)欲购东风牌货车一部,因资金困难,于2008元月向甲方(市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用于办理购车(费)用,利率1%月计算,借款期为壹年;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向甲方提交具体还款计划;乙方为保证按还款计划及时还款,新购的东风在未还清甲方借款时,实际车主亦为甲方。乙方不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依法自行处理该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另行追偿。价款有余时,甲方应退还给乙方。”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市运公司六分公司借给乔某某款10万元正。乔某某向市运公司六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六分公司财务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x.00元)用于购买东风货车”。乔某某向市运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4月9日、5月7日、12月23日和2009年11月4日向市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同时乔某某陆续向市运公司支付此期间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后乔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向市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乔某某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市运公司六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乔某某让裴某某为其偿还市运公司六分公司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故裴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向市运公司六分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借款人乔某某新购东风车一部,因资金困难向公司借款(大写)壹拾万元。本人自愿以家庭自有资产为乔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在未还清借款时承担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3月1日市运公司六分公司与乔某某签订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市运公司)同意乙方(乔某某)将随州产东风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豫C-x,加入甲方服务范围,乙方自行经营,甲方为其提供有偿服务,该车价值贰拾陆万元,乙方出资壹拾陆万元,乙方向甲方借资壹拾万元(借款合同另签);甲方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收取次月的服务费480元及乙方应缴纳的营运规费(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政府调节基金等),各种规费标准随相关部门调整而随之增加;乙方按约定每月25日前必须向甲方缴纳次月的服务费480元及乙方应缴纳的营运规费(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政府调节基金等),车辆证照办理、审验费、第三责任险、乘座险、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时续保;服务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乔某某将其豫C-x号东风型厢式货车纳入到市运公司的服务范围开始自行经营。2009年12月前乔某某能按时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自2010年1月起乔某某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截止到2010年4月其拖欠市运公司服务费(48元/月X4个月)1920元。

另查明,市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市运公司下属非法人二级机构,未领取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第六分公司是在市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营运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的下属第六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市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乔某某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市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裴某某自愿为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市运公司偿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裴某某在被告乔某某违约后并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和利息45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之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并要求被告裴某某对被告乔某某上述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乔某某未按照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4月的服务费1920元,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市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服务费1920元(480元/月)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45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裴某某对上述被告乔某某的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某追偿;

四、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服务费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到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e晖

二零一零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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