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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兵、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程现红、被告人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日晚,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中段环宇网吧门口,被告人王某、杜某盗窃被害人翟X的一辆黑蓝色小刀牌电动车,后王某将该车卖给常XX(已死亡)。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2、2011年5月23日15时左右,在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被告人王某、杜某盗窃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色奥斯电动车,后王某将该车卖给常XX(已死亡)。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3、2011年5月25日14时24分左右,在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楼下,被告人王某、杜某盗窃被害人李一X的一辆紫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一X。

4、2011年5月25日14时左右,在林州市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被告人王某、杜某盗窃被害人李X的一辆蓝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X。

5、2011年5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X区车棚内,被告人王某、杜某盗窃被害人张XX的一辆红色奥斯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10元。

6、2011年5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老八一厂家属楼下,被告人王某、杜某盗窃被害人郭X的一辆银白色奥斯牌电动车,在打开电源锁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该电动车未被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70元。

7、被告人王某、杜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杜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X、李XX、李一X、李X、张XX、郭X陈述、证人郭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杜某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盗窃,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未被追回的被盗电动车,二被告人应予以退赔各被害人。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系未遂,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本案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已构成犯罪,盗窃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系未遂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杜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翟X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9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李XX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8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XX奥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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