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孔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至2010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3%。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孔某因急需用钱,向于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x元,限期2010年2月1日还清,过期不还自愿付3%利息。借款人:孔某。2009年12月1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孔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至2010年2月1日还清,过期不还自愿付3%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进行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到期后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某人民币一万元。利息自二0一0年二月二日开始计算,执行月利率3%,至本金偿还清止。
被告逾期给付欠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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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岩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周丹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