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公安某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某某,杞县公安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某乙,曾用名安X,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付某(金)才,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杞县公安某治安某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某、被告杞县公安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杞公(泥)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7月3日,杞县X乡X村民安某乙、付某才、付某丙西地的玉米苗被本村的安某甲毁坏1千余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罚法》第49条,决定给予罚款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的承包地与本村付某才、付某丙、安某丁、付某戊等人的承包地相邻。原告与付某才等人发生纠纷,付某才、安某丁等人在原告地里挖沟,将庄稼种到原告地里,原告随将他们种到自家地里的庄稼铲除。被告将原告予以拘留5日,罚款300元的治安某理处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杞公(泥)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裁决。
第三人安某乙、付某丙、付某才缺席未陈述参加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位第三人位于村西承包的责任田相邻,因为地界问题原告与三位第三人曾发生过矛盾。2010年7月3日早上,原告擅自将三位第三人种植在与原告相邻的农田里的部分玉米苗毁掉。三位第三人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杞公(泥)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7月3日,杞县X乡X村民安某乙、付某才、付某丙西地的玉米苗被本村的安某甲毁坏1千余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罚法》第49条,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以上内容由被告询问原告及三位第三人的笔录,被告制作的勘验笔录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杞县公安某作出的杞公(泥)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高瑞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