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2月10日13时55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X弄内行走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8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3,634.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前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944.8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114.8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