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以本诉原告称谓)达纳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以本诉被告称谓)鸿威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及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对本诉及反诉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H62铜带灯头,原告按约发货,被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210,755.14元,被告已付货款160,755.14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致被告询征函,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不予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十日内提出有效,故不同意被告的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欠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88元,具体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8%计算,自2008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0年9月1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欠原告的50,000元是事实,但是累计欠款;原告现在起诉从时间上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原告发给被告的询征函中被告已经明确提出等质量问题解决后再解决暂扣款5万元,且原告没有异议,所以原告起诉没有道理。
被告据此反诉称,双方于2007年开始进行铜带交易,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订货,同年4月6日原告发货,货到后被告投入生产,生产的产品送至被告的客户后,组装成产品出口后,最终买家检测时出现灯圈开裂比较严重,很多灯圈自动破裂,让被告停下批货生产,被告从客户处了解后,最终确定为铜材质量不合格,被告将产品带回后,与原告联系,原告经调查也确认是铜带材质问题,后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退货,损失等客户确定后再解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结账,并由被告结清所有货款,原告同意被告暂扣50,000元,等被告与客户的损失赔偿问题确定后再解决,现被告一直被客户扣住货款50多万元,所以未与原告解决赔偿及暂扣款问题,请求判令原告:1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此答辩称:一、被告的质量异议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应在十日提出有效”的规定,而被告据以反诉的货物是原告2008年4月6日发的,至被告2008年12月提出异议时已达8个月,不能成立;二、2008年4月6日的货款,已经结清,这批货不存在纠纷,被告客户提出的质量问题是灯圈质量,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铜带,二者没有关系;四、被告放弃了质量验收,将原告的铜带制造成了产品,并且销售给客户,故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是用谁的产品生产灯圈的,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订货单及发货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情况,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2.对账《询征函》及回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在询征函的回复处被告明确提出了“由于质量问题未能解决,所以暂扣货款5万元整”的观点;
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询征函回复,用以证明被告提出了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出“由于质量问题未能解决,所以暂扣货款5万元整”的意见,是单方面的意见,原告未确认;
2.2008年10月24日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铜带有质量问题而造成H62型号有x退货的事实,原告对此认为上面没有质量问题的说法,而是因金融危机造成产品价格下降,所以被告认为从原告处进的货价格太高,要求退货;
3.2008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的核查意见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退货价格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原告没有质量问题的意见;
4.2008年11月28日被告客户温州市龙湾天河星柱电器厂给被告的《扣款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出口后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客户要求“灯圈生产工厂”承担2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认为,不是用原告的铜带生产的,被告进货渠道有三家,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现在无法确认是用原告的产品生产的,且原告也不是灯圈生产厂家。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涉及双方买卖关系性质及欠款总额方面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自认,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而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在收货时封样固定,又未在十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反而生产成成品,再由被告的客户销售至国外,导致无法确认质量问题的灯圈由谁提供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起原、被告双方即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H62铜带灯头,原告于同年10月13日按约发货,被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210,755.14元。
2008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同年4月X号供应的H62型号铜带x作退货处理,退货单价每公斤52.70元(被告庭审中承认是用合格铜带调换的)。但退货单及原告对数量单价的确认意见中均未涉及质量问题。
2008年12月31日原告致被告询征函,要求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对累计结欠货款50,000元无异议,但指出“由于贵公司质量问题未解决,所以暂扣货款5万元整”。嗣后,原告因此催款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就本诉而言,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也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关于质量问题提出的违约损失请求,即被告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就此,本院注意到,第一,依照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人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应于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双方订货单即合同约定“若有质量问题应在十日内提出有效”,而被告在验收时并未在约定验收期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却在制成产品且发送给客户、客户再出口后才提出质量异议,距离原告发货时间已超过约定的异议日期,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第二,被告认为是原告2008年4月6日的货有质量问题,但又认为已经调换原告784公斤,又主张此批货生产成了灯圈,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原告未确认被告生产灯圈用的铜带即为原告2008年4月6日供应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第三,退而言之,如果是原告的铜带,则被告放弃了验收关,将铜带原料生产成了灯圈,导致被告与客户的质量问题无法确定系由原告造成,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与客户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由此引起的纠纷,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看,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议。综上所述,被告单方面在原告的《询征函》中签署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鸿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达纳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鸿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达纳公司上述欠款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8%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鸿威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58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1,168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