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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通许县计生委职工,住(略),系张某甲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秦银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张某甲因患脊髓型颈椎病住进了通许县人民医院外六科,22日下午4时,该医院组织专家给原告进行手术,7时30分手术结束,被送进抢救室,9时30分呼吸停止,经抢救脱险,但至今仍未能治愈,成为植物人。在原告手术结束被推进抢救室后,被告本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专门看护,防止意外情况发生,但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出现严重失误,在7时30分至9时30分两个小时期间内,并没有安排任何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特别看护,以致出现这一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这一后果通许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康复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悖,真实的情况是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不管是医生还是护士都尽职尽责、全心全意地照顾原告,原告的症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2月18日,原告张某甲因患脊髓型颈椎病到通许县人民医院外六科治疗,被诊断为“C4/5、C5/6椎间盘突出,脊椎型颈椎病”,于2009年2月22日,在全麻下行“C5椎体次全切,C4/C5、C5/C6椎间盘髓核摘除,植骨、钛板内固定术”,术后两小时原告出现胸闷,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虽脱离生命危险,但遗留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告在该院外六科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x.80,于2009年4月13日,原告转入该院内六科治疗,在内六科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20元。于2010年5月7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作康复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x.80元。于2010年1月27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术后、意识障碍、脑功能不全属二级伤残,护理依赖属a级完全护理依赖。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仍不服,通过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张某甲患有的意识障碍、脑功能不全与医院方医护观察不够细致,认识不到位,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的医护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严重后果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通许县人民医院在对张某甲的诊疗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与张某甲目前的状况有一定的关系。

另查明,原告为治病支出交通费55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7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费用共计x元,原告共支出x元,其余x元,由被告垫支。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一日清单,2009年2月23日之前的费用为7362.87元,2009年2月24日的清单中有医用材料费x元,原告认可上述费用系原发疾病费用,共计x.87元。扣除原发疾病费用,原告用于治疗的费用共计x+x.80-x.87=x.93元。

原告共住院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1×10=101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1×10=1010元,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1月27日)共计335天,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标准4807元,平均每天13元,误工费共计335×13=4355元,评残前的护理费酌情按两人计算共计335×13×2=8710元,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807×20×90%=x元,原告评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评残后的护理费按20年计算为4807×20=x元。

本院认为,此案经多次鉴定,虽然构不成医疗事故,但多次鉴定结果足以说明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与原告目前的状况有一定的关系。原告目前的状况是原告原发疾病与被告疏忽大意的过错综合因素造成的,被告应酌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x.93×50%=x.97元,误工费4355×50%=2177.5元,评残前护理费8710×50%=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50%=505元,营养费1010×50%=505元,交通费500×50%=250元,残疾赔偿金x×50%=x元,评残后护理费x×50%=x元,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目前的状况,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所诉求的伤残辅助器具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康复费x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扣除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97元、误工费2177.5元、评残前护理费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元、营养费505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评残后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扣除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x元,被告还应支付x.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4234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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