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一男孩,2006年3月生一女儿,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锁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在于我争吵后,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女儿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省乐川县人,原、被告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夏某尧,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夏某雅,后由于感情不和,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5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本应该和睦相处,但被告与200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因二人的婚生儿子夏某尧现和原告告一起生活,女儿夏某雅现被被告带离一起生活,故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仍应由二人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夏某尧由原告徐某抚养,婚生女儿夏某雅由夏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