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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潘某之妻),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层,经营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潘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8年3月5日8时35分,被告雇佣的租车驾驶员驾驶沪x轿车沿祖冲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遇绿灯进入路口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自行车沿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直行过路口,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某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双侧额叶脑外伤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脑震荡。经过57天的治疗后院。但原告脑外伤后遗症明显,记忆下降,脾气急躁,时常伴头晕头痛。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8级伤残,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和护理各6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2,070.70元,其中医疗费3,786.70元、误工费16,000元(每月1,60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8,014元(已经发生的56天护理费为3,054元,180天-56天计124天按40元/天计算为4,960元,两项合计为8,014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26,675元/年×20年×30%)、营养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某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情况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中白蛋白费用77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应按960元/月计算10个月,即为9,600元;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6个月,即为5,400元;住院天数为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交通费发票金额为169元,故认可169元;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23,623元/年计算,并认为伤残等级为8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认可10,000元。其余则无异议。另,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共计57,624.90元,护理费618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某公司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原告相同的损害鉴定结果仅为10级伤残。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某公司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质证情况,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所致,故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予以全额赔偿。原告损害的鉴定结论系由具备相当资质的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所依据的(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受害人的损害情况系“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而本案原告的损害情况则为“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工作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等”,两者的损害程度明显不同,鉴定所依据的条款也不同,故本院对两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两被告对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中3,054元部分已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依法按40元/天计算6个月,即为7,200元。两被告关于误工费及物损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两被告关于交通费认可169元、住院天数为54天的抗辩意见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1,411.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1,910.6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69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2,0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3,786.7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0,266.7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为12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261,910.60元减去120,000元,余额141,910.6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予以赔偿。现被告某公司已付款项为58,242.90元,故被告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83,66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人民币83,667.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1元,减半收取2,240.5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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