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8年6月4日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又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承诺于2010年农历八月十五日之前如数归还本息。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11日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先后出具9张借据借原告款x元,约定2009年上半年还清本金,2009年年底结清利息;
2、2009年元月15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元;
3、2009年5月2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2009年10月2日偿还本息x元,但被告仅于2009年11月21日偿还了x元本金;
4、2009年8月26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
5、2009年9月25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元;
6、2009年11月21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00元;
7、2009年12月1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2010年元月15日归还,每月利息1分;
8、2009年12月3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约定2010年元月25日还清;
9、2009年12月14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元;
10、2009年12月15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元;
11、2009年12月18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元;
12、2009年12月22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500元;
13、2010年5月16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7000元。
被告书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已先后归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诉某的借款利息应属高利贷性质,且被告从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供应原告及儿子一家的粮油物资约x多元;被告应只欠原告x元左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5日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3000元;
2、2008年12月19日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1500元;
3、2009年11月21日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x元;
4、被告自己的陈某,拟证明从2007年10月20日起到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及家人供应粮油物资约8384元,过年物资约1800元,对原告的人情开支约2400元,共计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同意予以扣减借款利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x元并未列入本次诉某请求当中,是被告归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09年5月2日的借条,且被告并未按照借条约定支付5000元利息,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陈某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及家人供应粮油物资、人情往来均属赠予性质,且被告所为完全是为了骗取原告信任,现原告同意予以扣减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中的款项同意予以扣减借款利息,因按照原、被告有约定还款日期以及利息的借条中依法计算的利息远远高于上述款项,不损害被告利益,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收条真实,但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对应,在原告本次起诉某借款本金中并未重复计算该笔x元,故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为借条原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系原告住处即资江机械厂市场经营
干货、粮油生意的个体户,后因原告经常到被告店里购买物资彼此开始熟悉。2003年4月14日起至2008年6月4日,被告先后分九次从原告手中共借款x元,大部分约定月息为一分,但一直未还;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又另外自书某据一份,写明依据原有的9份借据共计欠原告款x元,定于2009年上半年还清本金,2009年年底结清利息,但被告仅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于2008年12月19日还款1500元;后被告在未按约还清前面款项的基础上,从2009年元月15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以各种借口分12次共计又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09年12月1日、12月3日两张借款本金均为x元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仅在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还款x元,对2009年5月2日借条中约定的5000元利息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未还。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被告还款的4500元以及被告自述给原告的物资价值扣减利息,并同意放弃其他应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某的x元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某的利息部分,2008年11月11日借条中的x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09年年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2月1日借条中的x元按照约定的利息一分计算,2009年12月3日借条中的x元约定的还款日期2010年元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计算出来的利息、逾期利息总和已远远高于被告已还款的4500元以及自述物资价值的x元,现原告同意将以上款项扣减应得的借款利息,并同意放弃其他应得利息的意见,因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在书某答辩状中称原告利用被告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被告放高利贷的答辩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且约定的一分利息亦未超过国家限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有空头借条,因不符合一般逻辑,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辨知能力,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