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稿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芩溪市X镇X路X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重庆市XX县杠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重庆市X组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双龙某道X号X楼。
负责人xx,经某。
原告龙某、何某、黄某、龙某与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渝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何某、黄某、龙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汪xx,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渝北支公司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何某、黄某、龙某诉称,死者龙某系原告龙某、何某之子,原告黄某之夫,原告龙某之父。2010年6月24日22时40分,龙某驾驶桂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75兰海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同相行驶由向安平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龙某当场死亡、徐子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渝x号车向xx保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0元。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xx保险渝北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某理查明:死者龙某系原告龙某、何某之子,原告黄某之夫,原告龙某之父。2010年6月24日22时40分,龙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75兰海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同相行驶由向安平驾驶被告xx运输公司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龙某当场死亡、徐子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所有的桂x号车经某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x元。另查明:死者龙某属城镇居民,其女龙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渝x号车,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被告xx保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xx运输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在案为据,并经某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xx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向安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车厢尾部反光标示不合格,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死龙某,车辆所有人被告xx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死者龙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xx运输公司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渝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龙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丧葬费x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2、死亡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x元/年×18年÷2人)。4、交通住宿费,按被告xx运输公司认可的4000元主张。5、车损费,按鉴定结论x元主张。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71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年×3天×3人)。以上共计x元。被告xx保险渝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金额为x元。被告xx运输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金额为(x元-x元)×30%=x.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某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某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某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何某、黄某、龙某因龙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某、何某、黄某、龙某、因龙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x.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龙某、何某、黄某、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龙某、何某、黄某、龙某垫付,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龙某、何某、黄某、龙某,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宏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