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30岁。
被告孟某甲,女,30岁。
被告孟某乙,男,55岁。系被告孟某甲之父。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0日,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大见面时,给付被告彩礼x元,购买礼品支出5000多元,2009年过春节时,给被告孟某甲压岁钱700元。但在此后的交往中,原告多次给被告孟某甲联系,但其均不予理睬,原告提出定亲,被告一再推脱。后原告经询问得知,被告孟某甲已另与他人定亲。被告孟某甲的行为导致原告与其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9日(2008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按当地习俗见面当天,经媒人任某虎给付被告方见面礼x元。后因被告孟某甲对原告提出的结婚要求不予答复,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任某生、任某虎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以与被告孟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方彩礼x元,现恋爱关系终止后,二被告应予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孟某甲见面当天购买礼品支出5000余元及给付被告孟某甲压岁钱7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甲、孟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