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26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10月中旬,原告因事带着孩子回娘家,被告以此为借口到原告娘家闹事,并强行把吃奶的孩子夺走,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四轮拖拉机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七条棉被、二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雅。2009年10日中旬,原告因事带着孩子回娘家,被告反对原告在其娘家居住,为此二人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博大家俱城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李某元、李某田、芦翠、赵卫超的庭审证言及被告申请的证人穆江伟、穆周的庭审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