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男,1957年12月2四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曹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天,四原告到被告在山西阳泉市承包的工地打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高某欠原告杨某4800元,曹某4800元,王某甲3500元,王某乙800元,上述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四原告的工资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应先劳动仲裁解决,被告未在山西阳泉市承包工程,也未雇佣四原告为其务工,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向被告索要工资不合法。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高某的记工底及王某坤出某证言,证明四原告给被告高某务工,高某欠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四原告提供的记工底及证人出某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记工属实,但工数不对。且被告高某没有承包工程,也未雇佣四原告为其务工,向被告高某索要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务工但其证言反映的事实比较客观与原告陈述,记工底记录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当庭陈述已付款均经其手给付及被告当庭宣读记工数与原告提供记工底基本一致,证明四原告随被告务工,记工、工资均为被告所为,故其记工底、证言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春,原告杨某、曹某、王某甲、王某乙随被告高某到其在山西阳泉市建筑工地打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杨某74.3个工,每个工120元,包工1623.7元,共计x.7元,给付5900元,下欠4639.7元。曹某64.2个工,每个工120元,包工1350元,共计9054元,给付5230元,下欠3824元。王某甲65个工,每个工90元,包工1560元,共计7410元,给付4000元,下欠3410元。王某乙45.9个工,每个工70元,共计3213元,给付2550元,下欠663元。上述共计欠x.7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四原告劳务费x.7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曹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高某经平等协商确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务合同关系确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合同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而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拖欠不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虽辩称不是其雇佣四原告务工,但其当庭陈述记工数与原告提供记工数基本一致,已付款也经其手给付,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记工底相互印证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一次给付原告杨某劳务工资4639.7元,曹某劳务工资3824元,王某甲劳务工资3410元,王某乙劳务工资663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