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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重庆市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溪供电公司)在巫溪县X镇X路南门隧洞西端公路外侧安装有一台变压器及10KV的高压电线等电力设施(设施编号为:南门湾隧洞口2#变压器),该设施目前处于运行之中。在该设施北侧,由被告巫溪供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仁贵与该公司其他职工王帮友、任俊贤等个人合伙建有楼房一栋,原告杜XX及其家人目前已取得该栋楼房中的其中一套房屋的产权并已实际居住。

2010年5月5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杜XX因晾晒于自家住房窗户上的衣服被风吹掉,落在了被告安装的变压器设施的高压绝缘电线上。因高压电线与原告杜XX房屋同处一栋楼房内的王帮友的房屋窗户较近,原告杜XX便叫开王帮友的房门,站在靠近变压器的窗前,右手持一根缠有绝缘胶带、前端是塑料叉的撑衣杆从窗户防盗网的空隙伸出去挑高压线上的衣服。当原告杜XX右手持撑衣杆靠近高压线上的衣服时,其被10KV的高压电流击伤而昏倒在地。

原告杜XX受伤后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西南医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6%(1%深II0、5%III0)头面部、右上肢”。原告杜XX因右手伤势严重,被西南医院于2010年5月10日行右上肢肱骨外科髁颈离断术。经在西南医院29天的住院治疗,原告杜XX右上肢大部分创面基本愈合,于2010年6月4日出院。原告杜XX共支付医疗费x.32元,交通费5174元(即:救护车费4800元+杜XX出院后其本人及随行护理人员从重庆返巫溪的车费同374元)。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就原告杜XX的伤残程度、假肢费用、假肢使用年限进行鉴定,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XX右上肢电击伤行右上肢肘关节以上截肢的伤残程度系五级;2、被鉴定人杜XX右上肢肘关节以上近肩峰处缺失,经咨询可安装肩、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控制假肢,使用年限5年左右,即每5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金额的5%[如装配上海、丹阳产机电假肢每具金额为x元(国产普及型);天津长亭假肢矫型器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每具假肢金额为x元]。原告杜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事故发生地现场某行勘验,查明: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安装的变压器设施中的高压线与刘仁贵等人所建楼房中属于王帮友的房屋的南侧外墙窗户(该窗户安装有防盗网,但防盗网空隙足以使人将手臂伸出窗外)外沿最近水平距离为90cm,高压电杆距刘仁贵等人所建楼房的南侧外墙最近水平距离为x。

另查明,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KV至10KV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

2009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若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被告巫溪供电公司安装的变压器及附属的10KV高压线等电力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被告本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加之被告巫溪供电公司存在如下过错:明知该电力设施与相邻的原告杜XX住房所在的整栋楼房的距离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且原告杜XX住房所在的整栋楼房靠近变压器设施一侧开有窗户,极有可能致原告杜XX等住户因日常生活而在与变压器设施相邻的窗户等处从事晾晒衣服等活动时遭受触电伤害,而未能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该安全隐患存在多年并持续至今。正是由于该安全隐患的存在,原告杜XX所晾晒的衣服才会掉落到变压器设施的高压线上,在原告杜XX取衣服时发生了触电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杜XX因触电而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高度危险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安装变压器设施的时间在前,原告杜XX所住楼房的修建时间在后,原告杜XX所住楼房与变压器设施之间的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距离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建房人违章建房所致,故原告杜XX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安装变压器设施的时间在前,原告杜XX所住楼房的修建时间在后”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即使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则也因建房人刘仁贵等人当时系被告的职工,且刘仁贵当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说明: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当时明知刘仁贵等人在其变压器设施附近修建楼房,所建楼房与变压器设施间的距离未达到安全距离,而放任刘仁贵等人将楼房建成,且被告在事后多年一直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该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从而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原告杜XX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论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主张的“安装变压器设施的时间在前,原告杜XX所住楼房的修建时间在后”事实是否成立,均不能免除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提出的“原告杜XX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当然,原告杜XX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用撑衣杆在高压线上挑衣服会发生触电的后果,而自认为高压线是绝缘线、撑衣杆上有绝缘胶皮缠绕而轻信不会发生触电事故,在不通知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断电的情况下冒然用撑衣杆在高压线上挑衣服,从而酿成触电事故,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主动触电行为,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之重大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杜XX的这一过失行为,应当区别于触电自杀及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故意行为。原告杜XX因触电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并非其自身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不能以原告杜XX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免除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杜XX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因行截肢手术,确需营养补充,故对其主张营养费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杜XX右上肢现已完全失去而构成五级伤残,该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必将对其日常生活、工作机会、工作能力、身体形象等方面有较大影响,从而使其在精神上遭受损害,因此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数额偏高。可根据原告杜XX伤残程度,并结合自身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由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为宜。

原告杜XX因今后需安装假肢,故对其要求被告巫溪县供电公司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杜XX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6次的假肢费x元及相应的维修费x元的数额,明显偏高,根据本地实际,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结合原告杜XX目前的年龄,认定其使用假肢的年限为20年,按每5年需要更换一次,则需安装假肢4次,共需支付假肢费x元(即:x元/次×4次)及维修费x元(即:x元×5%×20年)。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杜XX医疗费x.02元(即:x.32元×70%)、误工费4334.82元(即:x元/年÷365日/年×73日×70%)、护理费1050元(即:50元/日/人×1人×30日×70%)、住院伙食补助费406元(即:20元/日×29日×70%)、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621.80元(即:5174元×70%)、残疾赔偿金x.60元(即:x元/年×20年×60%×7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即:x元×70%)、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元(即:x元×70%)、精神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1470元(即:2100元×70%),合计x.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重庆市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即:x元/年×7年×60%÷2×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市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房屋产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都知道高压线的危险性,而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刘仁贵等人身为供电公司的职工就更应知道建房离高压线过近存在安全隐患,故应当追加房屋产权人为本案被告。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最后,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杜XX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案中杜XX属主动触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杜XX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也不存在判决赔偿标准过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XX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

上诉人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安装变压器设施的时间在前,杜XX所住楼房的修建时间在后,且杜XX所住楼房与变压器设施之间的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距离,属违章建房,应当追加建房人刘仁贵等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因刘仁贵等人建房是得到相关权利部门的批准,加之建房人刘仁贵等人当时系上诉人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且刘仁贵当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说明上诉人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明知刘仁贵等人在其变压器设施附近修建楼房,所建楼房与变压器设施间的距离未达到安全距离,而放任刘仁贵等人修建楼房。且上诉人巫溪县供电公司在刘仁贵建房后十来年一直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该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从而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未追加建房人刘仁贵等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本院追加建房人刘仁贵等人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杜XX系下岗职工,且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计算杜X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杜XX已按每天80元给付护理费2320元,而上诉人巫溪县供电公司并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取50元/天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杜XX相继到巫溪县、重庆市治疗,故一审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计取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因本次事故致杜XX右手完全截肢,给杜XX及其直系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并给杜XX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大不便,故一审判决巫溪县供电公司赔偿杜XX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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