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8年经双方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现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的婚姻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情况。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双方系近亲结婚是实,同意原告对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生父与被告的生母系亲兄妹,1988年经双方父母撮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畴,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依法应宣告无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某能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