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惠x,男,陕西经济学院法律顾问,住西安市X区大学城内。
被告西安市xxx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郑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女,公司安技员,住xxx。
原告董xx与被告西安市x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惠x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陕x号公交车,行至凤城一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xxx公司承认事故属实,但辩称,该车其公司已发包给张艳,应由承包人张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xxx驾驶陕x号(717路公交中巴车),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距凤城一路约100米左右在向左道变道过程中,不慎撞在同方向于文昭驾驶的陕x号(509路公交中巴车)前车尾部,致陕x号车撞上其同方向xx驾驶的陕x号车的尾部,陕x号车又撞到xx驾驶的陕x号车的尾部,使两车多名乘客(其中包括原告董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xxx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xxx、xx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原告一直在长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00元。原告系陕西国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2000元,因事故请假看病一个月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某损失均无异议。查,被告与张艳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小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承包合同》。被告以此为由称该事故车辆由张艳承包经营,依双方承包经营合同,本次事故全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张艳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与该经营承包合同无关,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小公共汽车线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原、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致伤,被告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某损失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xx之间是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但该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对抗原告与其之间的客运合同责任,被告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50元。
如果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小公共汽车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同x
代理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李x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