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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罪于2010年3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8日下午一点多钟,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鹰顶”汽修店门口,被害人付XX被三个人强行带至襄城县伯顿浴池一房间内,在一个房间内被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经鉴定,付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下午一点多钟,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鹰顶”汽修店门口,被害人付XX被三个人强行带至襄城县伯顿浴池一房间内,在一个房间内被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其中被告人石某某扇了被害人付XX几巴掌。被殴打后,被害人付XX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付XX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付XX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付XX经济损失7000元,双方赔偿款已提交法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张XX、王一X、纪XX、王二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能真诚悔罪,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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