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平某
被告平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道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人民币9347.50元(其中人民币192.4元归原告姜某所有,人民币9155.1元归被告平某、平某所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5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修车费人民币1600元(该款归被告平某、平某所有);
二、被告平某、平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某鉴定费800元(该款扣除被告平某、平某已经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平某、平某还应支付原告姜某人民币50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平某、平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