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
辩护人梁某乙。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1月,时任梧州市X区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蒙某,利用其担任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三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违规分别为刘某丙办理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手续,为陈某戊出具了拆某户陈某戊新与陈某戊是兄妹关系的证明,为倪某己、张某辛办理了购买拆某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得上述四人在非拆某户的情况下仍购买到经济适用房或拆某安置房,蒙某从中分别收取刘某丙给予的手续费x元和分得中介费600元,收取陈某戊给予的手续费x元和分得中介费600元,收取中介公司给予的手续费x元和分得中介费1500元,收取张某辛给予的手续费x元,从中分给彭某某1000元。庭上,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任职证明、万办发[2010]X号《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工作方案》、平西社区证明(刘某丙、倪某己、张某辛)、平东社区证明(陈某戊)、刘某丙、陈某癸身份资料、搬某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拆某、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蒙某中国银行卡明细清单、检察机关暂扣押专用票据、梧州市宏通房地产公司证明、证人刘某丙、梁某丁、陈某戊、倪某己、梁某庚、张某辛、韦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同案人罗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蒙某收受贿赂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且能退出赃款x元,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即蒙某收受张某辛x元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理由是蒙某帮拆某户霍某某卖拆某,且其将卖证所得x元已经全部给了霍某某,其没有利益所得。2.蒙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仅仅是对其询问之时便如实供述其所有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建议法庭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为x多元、蒙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等情节,对蒙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时任梧州市X区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蒙某,在罗某某(另案处理)明确告知刘某丙并非拆某户,中介公司已收取刘某丙手续费和中介费的情况下,仍接受罗某某递交的材料,利用其担任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三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动迁组主要负责入户动迁、签订拆某补偿安置协议、落实补偿、搬某、安置等工作),违规为刘某丙办理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手续,使刘某丙购买到本市X路X-X号第X幢X单元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事后,蒙某非法收受了中介公司给予的手续费现金x元,并分得中介费600元。
2.2010年10月,被告人蒙某在罗某某明确告知陈某戊并非拆某户,中介公司已收取陈某戊手续费和中介费的情况下,仍接受罗某某递交的材料,利用其担任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三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违规为陈某戊出具了拆某户陈某戊新与陈某戊是兄妹关系的证明,使陈某戊以陈某戊新的拆某户资格购买到本市X区第X幢X单元X号拆某安置房一套。事后,蒙某非法收受了中介公司给予的手续费现金x元,并分得中介费600元。
3.2010年11月,被告人蒙某在罗某某明确告知倪某己并非拆某户,中介公司已收取倪某己手续费和中介费的情况下,仍接受罗某某递交的材料,利用其担任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三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违规为倪某己办理了购买拆某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倪某己获得了购买本市X区第X幢X单元X号拆某安置房的证明。事后,蒙某非法收受了中介公司给予的手续费现金x元,并分得中介费1500元。
4.2010年11月,被告人蒙某在明知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张某辛并非拆某户的情况下,仍利用其担任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三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违规为张某辛办理了购买拆某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使张某辛购买了本市X区第X幢X单元X号拆某安置房一套。事后,蒙某非法收受了张某辛给予的手续费x元,彭某某获得中介费1000元。
综上,被告人蒙某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四起,共计x元。
另查明,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初查梧州市X区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拆某安置的线索过程中,发现张某辛不符合购买拆某安置房的条件,后将张某辛、彭某某等人带回检察机关询问,根据张某辛、彭某某等人的交代,初步掌握了蒙某涉嫌收受张某辛贿赂款的事实。2011年3月21日,蝶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涉嫌受赂的犯罪嫌疑人蒙某带回检察机关进行询问。蒙某在询问过程中交代了上述四起事实,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刘某丙身份证、结某复印件,证实刘某丙实际的户籍所在地为本市X路X号,配偶为陆某。
2.《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编号为x的拆某、编号为NO.x的《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平西社区名义出具的的证明、陆某、刘某壬个人收入证明、合同编号:WZ(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非拆某户刘某丙以申请人身份填写的购房申请审批表得到动迁三组、平西社区X区政府办公室的审批,又以平民西路卫生里X号X幢X房承租人的身份取得了拆某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与宏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富民三路X-X号第X幢X单元X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上《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平西社区证明、拆某、个人收入证明,均有被告人蒙某签字指认由其本人违规办理。
3.陈某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陈某戊户籍所在地为本市X路中段X号803房,于2007年6月8日迁往大学路二级X号。
4.平东社区出具的证明、被拆某人为陈某戊新的《拆某安置住房购房申请表》、编号为x的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合同编号:梧东泰枣冲(2010)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非拆某户陈某戊利用与拆某户陈某戊新为兄妹的虚假身份,继而利用拆某户陈某戊新已获审批的拆某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及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与梧州东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枣冲路X号X幢X单元X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上由平东社区出具的证明有被告人蒙某签字指认由其本人违规出具。
5.《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编号为x的拆某、平西社区出具的证明、被拆某人为倪某某《搬某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编号为冰0198的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复印件,证实非拆某户倪某己以被搬某产权人身份填写的购房申请审批表得到动迁三组、拆某指挥部办公室的审批,并以平民西路卫生里X号X幢X房承租人的身份办理了与广西梧州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取得了拆某和购买枣冲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拆某安置房的购房证明。以上《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拆某、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均有被告人蒙某签字指认由其本人违规办理。
6.编号为冰x的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编号为x的拆某、被拆某人为张某辛《搬某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平西社区出具的证明、《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合同编号:梧东泰枣冲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非拆某户张某辛以被搬某产权人身份填写的购房申请审批表得到动迁三组、拆某指挥部办公室的审批,并以平民西二路卫生里X号X幢X房承租人的身份办理了与广西梧州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取得了拆某和拆某安置房购房证明,与梧州东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枣冲路X号X幢X单元X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上的拆某安置住房购房证明、拆某、《搬某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平西社区出具的证明及《解除租赁关系协议》,均有被告人蒙某签字指认由其本人违规办理。
7.卡号为(略)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复印件,证实蒙某将帮人办证所得钱存入该存折。
8.账号为(略)的帐户交易查询,证实该账号于2010年6月21日到2011年3月21日的交易情况。蒙某指认“2010.11.17存入的x、x是我分别收倪某己、张某辛办证手续费,当天我还取出1000元交给彭某某”、“刘某丙士和一个不知姓名的女人的办证手续费,办证得x元何时存入不记得”、“2011.3.20领出的x元是我退比霍某某的钱,该款是我帮张某辛办拆某得手续费”。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梧州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二级X号,住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房。
10.蒙某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于2008年7月至今任万秀区X区居委会主任。
11.《中共梧州市X区委员会办公室、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万办发〔2010〕X号),证实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是由中共梧州市X区委员会和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组织开展的。其中动迁工作三组包干负责白云路X号-X号、X号-X号等路段居民和房屋的签约、搬某等工作。被告人蒙某任该组副组长。
12.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于2011年3月初查万秀区“三冲”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拆某安置线索的过程中,发现非拆某户张某辛不符合购买拆某安置房条件却成功购买到枣冲小区拆某安置房,并根据张某辛、彭某某等人的交代,初步掌握了被告人蒙某涉嫌收受张某辛贿赂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21日,检察机关依法对蒙某进行询问。蒙某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其违规帮助张某辛、刘某丙、陈某戊、倪某己等人办理拆某安置手续,并收受四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13.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蒙某于2011年3月25日退出赃款x元。
二、证人证言及同案人供述
1.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其本人并非“三冲”拆某户,搬某富民三路碳素厂小区X栋X单元X房前租住西环路蝶山分局对面的私人屋。2010年6月,其丈夫堂姐陆某介绍的梁某丁称可以帮搞到购买经济租用房的证明,但要x元手续费,之后由陆某与对方谈到x元,其将5000元定金和身份证、结某、户口簿复印件交给梁某丁。在与宏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其通过陆某将余下的8000元交给梁某丁。
2.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或7月,刘某丙丈夫陆某(夫妻均不是拆某户)想要其朋友阿玲的拆某购买经济适用房。选房时看中富民经济适用房X栋X单元X房,并商量好暂不过户。后罗某某主动提出可办理过户,但要收x元,双方约定将x元先打入大塘附近一个中介公司,房屋过户后再付款给罗某某。后陆某说手续办好了,其与陆某夫妻二人一起到宏通公司办理购房手续,至于钱款怎样交接就不清楚了。
3.证人陈某癸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戊新不是兄妹,也不认识陈某戊新,自己也不是拆某户。2010年9月,亿嘉地产中介的韦某某说枣冲安置小区有一套X幢X单元X房的安置房卖,但要收x元购买拆某,x元转名手续费。其看中后就将身份证、户籍资料交给韦某某。2010年国庆节后,韦某手续办好了。10月9日,其与韦某女马仔到枣冲小区售楼部签订了购房合同。当天就给了韦x元,除了原x元,还多给了2000元中介费。
4.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其本人并非拆某户,听说梁某庚有拆某指标后,于2009年底提出购买梁某庚的拆某指标,梁某求收x元找人帮忙办相关手续。其将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交给梁某,2010年10月底,梁某拆某办好了,让其到北山山脚一手交钱一手拿证。钱给了谁不清楚,应该是给拆某办里面的人。
5.证人梁某庚的证言,证实罗某某到其妻子经营的辉煌房地产中介咨询部放盘,说枣冲小区有套房要卖出,可帮办拆某指标转户,但要收x元。其将消息告诉倪某己,倪某己将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交给其转交给罗某某办理。罗办好拆某后,其就将证交给倪,并将倪某某x元转交罗某某。交钱给罗时还有个女人来查询钱是否入帐。
6.证人张某辛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2010年11月初其女友堂兄得知枣冲小区有一套房出售,就约对方一姓彭某肥仔与其及女友去看房。由于其女友堂兄无法办理过户,就以其本人身份购买该房,彭某出要x元手续费。其先给了5800元,彭某了一张某辛条。2010年11月下旬,彭某手续办好了约其到枣冲小区X区见彭某一姓蒙某阿姨,由姓蒙某阿姨交给其拆某和弃租协议等材料,其凭这些材料到售楼部办好了手续后,就在步埠路口的中国银行将x元转到了蒙某姨指定的帐户,并将收条还给了彭。其本人不是拆某户,没有拆某的。张某辛在十二张某辛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为姓彭某男子即彭某某,在十二张某辛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女子为姓蒙某女子即蒙某。
7.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经亿嘉房产代理卖出的拆某安置房共三套,均为枣冲小区的,其中X号楼X单元X房收了5000元指标费、x元转户费。周某介绍的那套收了x元转户费,没有收指标费;林某跟拆某户买那套收了5000元指标费、x元转户费。均是由罗某某办转户的,办成后已将转户费共x元以现金形式交给罗某某。
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上旬,被告人蒙某找到其要求提供四份盖有公章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说是帮非拆某户购买安置房用的。到11月上旬,蒙某再次要了四份盖有公章的《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上述协议,蒙某以每份500元的价钱,共给其4000元。
9.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初期间,在明知蒙某要收转户手续费每套1万元的情况下,仍按照蒙某的要求,将三套拆某安置房拿到房地产中介放盘,然后三次将购房者的资料转交蒙某违规办理拆某安置的购房手续,手续办妥后,由房地产中介将转户手续费直接交给蒙某,一次为x元、一次为x元,一次中介给钱蒙某时其本人不在场,不知道数额。其本人则与蒙某、房地产中介将多收的中介费进行平分,一次是分2000元,其本人得600元;一次是分5000元,其本人得1500元,一次中介给了她1000元,其他人得多少不清楚。
10.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2011年9月份,其得知枣冲小区有一间九楼的安置房要出卖,即找到房主钟某泉谈好以2500元购买钟某指标。随后其找到想购房的张某辛女友的堂哥看房子,并与蒙某任等人一起协商好5800元的指标费和x元的转户费。张某辛女友的堂哥当即给了2500元并留下了身份证等资料。但由于张某辛女友的堂哥不能办理转户,改由张某辛本人购买该房。张某辛在看房后就给了余下的3300元指标费和身份证等资料,并约定转户费为x元。两周后,蒙某任让其约张某辛到枣冲小区售楼部交购房定金。之后张某辛在步埠路中行给了蒙x元手续费,蒙某即取出1000元给其本人。彭某某在十二张某辛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女子为蒙某任即蒙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蒙某于2011年3月22日至7月22日在侦查阶段依法所作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均证实被告人蒙某于2010年下半年,利用其担任冰泉冲及毗邻地段综合整治工程动迁组工作三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违规帮助罗某某通过房地产中介联系到的非拆某户刘某丙、陈某戊、倪某己以及彭某某介绍的非拆某户张某辛办理拆某及有关拆某安置手续,使上述四人购买到枣冲路拆某安置房和富民路经济适用房,并从中收受刘某丙、陈某戊通过房地产中介给予的手续费各x元、中介费各600元;收受倪某己通过梁某庚给予的手续费x元、中介费1500元;收受张某辛给予的x元,并按约定给1000元彭某某,余款x元作为手续费占为己有。其中,对于第四起的事实,蒙某交代:2010年将近年底时,彭某某找到其说有一个叫张某辛公安人员向购买一套拆某安置房结某用,问其有否办法帮搞一个拆某,一开始彭某某说搞定后给其x元,其因张某辛公安,怕出事就没有答应。后来彭某跟张某辛谈好是x元,如果其帮张某辛搞定拆某,只需给彭1000元,余款x元作为其帮张某辛办拆某的辛苦费。其说等有机会再办。过了一段时间,一个叫霍某某的拆某户找到其要求其帮卖拆某,但没说卖多少钱。其看见有这个机会,则打电话给彭,由彭某来张某辛资料,其将霍某某的拆某改为张某辛名字,而同时罗某某又叫其帮倪某己搞拆某,其找到钟某某帮出具弃租协议,再拿相关资料来到拆某户指挥部跟陈某戊说最后搞错这两个人了,要求重新打印两份拆某,待陈某戊帮其重新打完这两份拆某后,其协助张某辛和倪某己办得购房手续后,张某辛在步埠路中行处通过柜员机转款x元给其,其将其中的1000元作为中介费给了彭某某。在一开始时,霍某某并没有讲他的拆某要卖多少钱,只讲卖得多少就给多少。当时其并不知道他的拆某能卖到x元。其见数额这么大,一直未想清楚要给回多少钱给霍某某,所以一直没有跟霍某某讲他的拆某卖得多少钱。2011年3月19日,彭某某打电话告知检察机关找他了解张某辛购买霍某某拆某的事。其怕出事,于是在3月20日打电话给霍某某,将x元退给霍。
对公诉机关指控蒙某收受张某辛手续费x元的意见,本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为,被告人蒙某和张某辛、彭某某商议后就辛苦费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辛给予x元,而彭某某从中分得中介费1000元,余款x元由蒙某获得。而实际上,蒙某在完成张某辛请托事项后,也依约从张某辛给予的x元中分给彭某某中介费1000元,其实际获得x元。据此,对该起事实,蒙某从事前合谋到事后实际所得,收受张某辛给予的款项为x元,并非x元,故对该起涉案贿赂款,应认定为x元为宜,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款项x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担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三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对蒙某辩护人认为本案第四起事实实质为蒙某帮拆某户霍某某卖拆某,且其将卖证所得x元已经全部给了霍某某,其没有获得利益,故该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某辛证言、同案人彭某某及被告人蒙某的供述,该起事实的发生源自于张某辛女朋友的堂兄想购买枣冲小区的拆某安置房而找到彭某某,彭某某通过其他人找到被告人蒙某,要求蒙某帮办理购买拆某安置房的相关手续,并告知已和张某辛谈妥,张某辛会给x元作为辛苦费,彭某某只收取其中1000元作为中介费,余款x元给蒙某。蒙某没有拒绝,说有机会再办理。由此可见,在蒙某为张某辛违规办理购买拆某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之前,张、蒙、彭某成了共识:张某辛负责给予钱财x元;蒙某负责为张某辛违规办理手续,并获得辛苦费x元;彭某某作为中间人负责牵线联系,传达双方意图,并获得中介费1000元,此时,蒙某主观上已具备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犯意。而蒙某随后利用拆某户霍某某托其卖拆某的机会,利用其职务之便,违规为张某辛办理购买拆某安置房的相关手续,完成了张某辛请托事项。事后,蒙某依约获得利益x元,并分给彭某某中介费1000元,自己实际得款x元。至此,蒙某在客观上完成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钱财的过程。而后蒙某将x元给霍某某,只是其处置赃款的表现,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成立。被告人蒙某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蒙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蒙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仅仅是对其询问之时便如实供述其所有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某、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检察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蒙某收受张某辛给予钱财的前提下对其询问,蒙某如实交代包括收受张某辛钱财在内的所有犯罪事实,依照上述规定,蒙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蒙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蒙某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且退出大部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收受贿赂数额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刑罚,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蒙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蒙某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没收财产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黄丽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