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我于2006年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从结婚到生小孩被告都不迎娶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直到现在原告及小孩都住在娘家,小孩一直由原告在娘家抚育,被告也不支付小孩抚养费。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尔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熊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关于原告未过门到我家生活是原告不愿意过门到我家。我多次去原告家接小孩回家抚养,原告均不同意。虽然小孩在原告家抚养,但我也支付了小孩的抚养费,我是十分愿意抚养小孩的,夫妻关系和好取决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未过门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7月26日原告在娘家生男孩熊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因嫁娶一事未协商好而产生意见,原告自愿将小孩留在娘家抚养至今。被告去原告家看望小孩遭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拒绝,由此夫妻关系冷淡。双方于2010年正月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及经准许。尔后夫妻关系未完全改善,故此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衡东县民政局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有(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只要双方诚心相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及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12月3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